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珍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珍誼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甚明。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鈞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6,000元。聲請人遵從鈞院上開裁定之諭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繼續向債權人清償達上開金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要件,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免責裁定等語。
四、聲請人前於97年4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清算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於98年5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自98年7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可決,且難認公允,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聲請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99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應不予免責,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嗣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業經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就前開免責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前開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因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應不予免責事由,而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惟就債權人主張聲請人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則未為審究,合先敘明。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公告之債權表債權金額及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諭示,按債權比例清償全體債權人,且各債權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已清償金額乙節,業據其提出各繳款憑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62頁),復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安泰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未回覆外,其餘各債權人均未爭執聲請人所主張已繳款上開數額之事實,而聲請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數額37,800元,已超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之數額36,000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即無上開規定應不予免責事由。然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一事,其中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分別具狀向本院表示:聲請人前於更生方案所提財產收入報告中載明無任何財產,惟經鈞院向臺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查得知聲請人尚有17張保單,預估保單解約價額約184,553元,可見聲請人未據實陳報、隱匿清算財團財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第8款所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情節非輕,如予免責將造成債權人權益受損,不符公平等語;另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則具狀表示:聲請人於94年間大量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未考量自身收入能力,於短短數年淨增數百萬債務,且多係非必要之消費,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
六、經查:
(一)聲請人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略謂:「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聲請人刷卡消費行為多係於95年以前所為,此有聲請人之消費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則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財產收入報告書載明其無任何財產,有隱匿保單財產、不實記載之情,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應不免責事由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卷,聲請人前於更生事件中分別於99年2月11日及同年4月2日先後二次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聲請時財產總額」明細欄位均記載為「無」乙情屬實(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卷第253、312頁)。另債權人主張聲請人尚有保單解約金乙節,本院前於101年10月1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詢,經該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函覆本院之附件所載,聲請人尚有17張正常繳費有效保單、7張繳費期滿保單,保單解約金之價值約有184,553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卷第204至210頁)。本院復於103年2月6日再次函詢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上開保單現投保狀況,據該公司於103年
2月20日函覆本院之附件所載,聲請人尚有16張正常繳費有效保單、8張繳費期滿保單,保單解約金之價值約有2,732,986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聲請人於本院103年
2月26日訊問期日雖陳稱:其保單均早已辦理貸款,如果解約可取回之金額很小,加上利息沒有繳,解約後可取回之金額可能僅有幾百元,伊都是用貸款來繳保費,保單期滿的部分也是一樣等語,並提出保單號碼ACMX047780「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單及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為證。惟查,聲請人尚存之有效保單計有16張,如據聲請人所稱其係以屆期質借方式,陸續貸出金額以繳納保費,且繼續繳費迄今,顯見上開保單仍具有財產價值,始能陸續質借並貸出款項。姑且不論上開保單最終解約時或繳費期滿時,扣除貸款本金、利息以及質押後剩餘之金額若干,仍無礙其等為聲請人有財產價值之物,否則聲請人何需繼續繳費維持保單之有效性至今。再者,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之「聲請時財產總額」欄位,亦列有「陳報現值」、「鑑價現值」欄位,其財產是否尚有價值,或剩餘多少價值,均應經過鑑定評估,非可任由聲請人個人主觀認定為無價值即無庸記載。況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有關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文件,為法院評估債務人財產、清算財團之構成、裁定開始或終結清算程序之重要依據,債務人負有誠實報告義務;參以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43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即課予債務人應誠實報告、不可隱匿財產義務,否則有不予免責之虞。本件聲請人有效保單多達16張以上,如依其所述於每期屆滿、繳納次期保費時,均需辦理質押貸款手續,其焉有不知自己財產狀況可能,卻於提出本院之更生方案中就其財產狀況陳報為無任何財產,故可認聲請人對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有故意為不實陳報之情,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訂「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是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聲請人應裁定不免責。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應清償金額│已清償金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91,052元│13.89%│5,000元│5,100元│├──┼──────────┼──────┼─────┼─────┼─────┤│2│三信商業銀行│197,602元│2.30%│830元│900元│├──┼──────────┼──────┼─────┼─────┼─────┤│3│華泰商業銀行│590,943元│6.89%│2,481元│2,500元│├──┼──────────┼──────┼─────┼─────┼─────┤│4│花旗(臺灣)商業銀行│172,304元│2.01%│723元│2,000元│├──┼──────────┼──────┼─────┼─────┤││5│美商花旗銀行│125,997元│1.47%│529元││├──┼──────────┼──────┼─────┼─────┼─────┤│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455,518元│5.31%│1,912元│2,000元│├──┼──────────┼──────┼─────┼─────┼─────┤│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01,904元│3.52%│1,267元│1,300元│├──┼──────────┼──────┼─────┼─────┼─────┤│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20,266元│3.73%│1,344元│1,350元│├──┼──────────┼──────┼─────┼─────┼─────┤│9│安泰商業銀行│78,012元│0.91%│327元│350元│├──┼──────────┼──────┼─────┼─────┼─────┤│10│荷商荷蘭銀行│391,993元│4.57%│1,646元│1,700元│├──┼──────────┼──────┼─────┼─────┼─────┤│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33,441元│14.38%│5,178元│5,200元│├──┼──────────┼──────┼─────┼─────┼─────┤│12│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320,236元│3.73%│1,344元│1,400元│││公司│││││├──┼──────────┼──────┼─────┼─────┼─────┤│13│永豐商業銀行│319,787元│3.73%│1,342元│1,400元│├──┼──────────┼──────┼─────┼─────┼─────┤│14│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369,918元│4.31%│1,553元│1,600元│││限公司│││││├──┼──────────┼──────┼─────┼─────┼─────┤│15│聯邦商業銀行│154,702元│1.80%│649元│700元│├──┼──────────┼──────┼─────┼─────┼─────┤│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58,664元│24.01%│8,642元│9,000元│├──┼──────────┼──────┼─────┼─────┼─────┤│17│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293,306元│3.42%│1,231元│1,300元│││用合作社│││││├──┴──────────┼──────┼─────┼─────┼─────┤│合計│8,575,645元│100%│36,000元│3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