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足生損害於丙○○」、「案經丙○○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所有車輛之現場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竊取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所有車輛內之物品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竊盜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貪圖利益即於毀損他人汽車玻璃後,竊取車主置放於車輛中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乙○○、丁○○及告訴人丙○○就損毀汽車玻璃部分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之損失(此業據渠等於警詢中陳稱明確),復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各就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求刑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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