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9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0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3月
6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綜觀現今社會重大刑案通緝犯遭緝獲後依然得以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係在遭A、B女惡意不實指控之情形下,未經正常司法調查程序即予以羈押,失去自由、生存、工作、賺錢養家、照顧家庭之權益,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本應同時具備逃亡、串供、重罪等3要素,始符合羈押之要件,豈可僅憑預斷之重罪即將被告羈押迄今,請審酌被告尚有年邁高齡體虛雙親亟待奉養、每年應定期繳納之保險保費、每月應固定償還之房屋貸款等一切情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查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3項,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犯行,既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相關扣案證物可佐,所涉上開犯行非但罪嫌重大,復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由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明。苟被告該當上開規定其中任何一款法定事由,即屬具備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空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本應同時具備逃亡、串供、重罪等3要素,始符合羈押之要件云云,顯與前開法律規定要件不符,不值一駁。
㈡、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茲本院既已綜合全案事證,並參酌被害人到庭陳述之意見、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若非繼續予以羈押,將無從保全未來之審判程序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上開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縱令屬實,仍不影響本院判斷聲請人應予羈押之必要。
㈢、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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