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 梁天龍 被告 潘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
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梁天龍提起自訴,其於自訴狀上並未記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合法送達裁定,有本院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迄未補正,於法未合,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