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告 王枝欽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吳光陸 律師被告 王枝文
王枝昌 被告 王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鐘仲智 被告 王勝烽
王勝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9,012.9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200287公頃分歸被告王勝烽、王勝鴻二人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100142公頃分歸原告王枝欽取得。
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200287公頃分歸被告王枝文取得。
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200287公頃分歸被告王枝昌取得。
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0.200287公頃分歸被告王源龍取得。
被告王枝昌、王源龍應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提出之補償金額,補償原告王枝欽、被告王枝文、王勝烽、王勝鴻各如附表所示之應受領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枝欽負擔9分之1,由被告王枝文負擔9分之2,由被告王枝昌負擔9分之2,由被告王源龍負擔9分之2,由被告王勝烽負擔9分之1,由被告王勝鴻負擔9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9,012.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述: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9,01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下:原告王枝欽9分之1,被告王枝文9分之2,被告王枝昌9分之2,被告王勝烽9分之1,被告王源龍9分之2,被告王勝鴻9分之1。查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由被告王枝文(應有部分9分之2)、訴外人 王枝來 (即被告王源龍之父,應有部分9分之2)、訴外人王其鐘(即被告王勝鴻及王勝烽之父,應有部分9分之2)、被告王枝昌(應有部分9分之2)及原告(應有部分9分之1)所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2條及第12條規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之人數,即不得超過五筆。故系爭土地上現供道路使用之部分,無法獨立分割出來並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因兩造均同意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枝昌取得,其他共有人願將當初自第三人處所受領之通行補償費用支付予被告王枝昌,供為被告王枝昌所分得之該部分土地補償。
(三)另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條規定:「共有耕地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共有物分割,其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其減少部分,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辦理。」,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共有土地分割後,土地面積減少之共有人,雖可獲得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但土地面積減少之部分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顯非公平,故宜按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面積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再者,因被告王源龍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二層樓房一棟,為免其因分割而遭拆除,爰請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裁判分割,至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找補標準,應依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三位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鑑價金額,予以平均計算,較為公允。
二、被告答辯聲明:均同意分割。另陳述:被告王源龍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二層樓房建物,應予保留。另現供第三人使用之道路部分,無法獨立分割並由共有人維持共有,故均同意分歸被告王枝昌取得,其他共有人願將當初所受領之通行補償費用交付被告王枝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源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王源龍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查,本院履勘現場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及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割複丈成果圖到院參辦。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目前之占有使用狀況,土地利用之最高經濟性、兩造所表示之共有意願,兩造就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此一方案復得以保留被告王源龍所有之現有地上建物,另現供第三人使用之道路部分,因無法獨立分割為共有人共有,兩造復均同意分歸被告王枝昌取得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為最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9,012.9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並將其中:
1、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200287公頃分歸被告王勝烽、王勝鴻二人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2、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100142公頃分歸原告王枝欽取得。
3、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200287公頃分歸被告王枝文取得。
4、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200287公頃分歸被告王枝昌取得。
5、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0.200287公頃分歸被告王源龍取得。
(三)依上述分割方式,各共有人所獲分配之位置不同,因有價值上之差異,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相關位置及卷附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三位估價師所鑑估價格之平均數,因認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212,407,097元,其中:
1、被告王勝烽、王勝鴻二人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每平方公尺18,652元,土地價值為37,357,531元。
2、原告王枝欽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每平方公尺18,035元,土地價值為18,060,609元。
3、被告王枝文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丙部分:每平方公尺17,056元,土地價值為34,160,951元。
4、被告王枝昌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丁部分:每平方公尺31,272元,土地價值為62,633,751元。
5、被告王源龍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戊部分:每平方公尺30,054元,土地價值為60,194,255元。
(四)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212,407,097元,按兩造分割前原有之權利範圍比例:原告王枝欽為9分之1,被告王枝文為9分之2、被告王枝昌為9分之2,被告王源龍為9分之2,被告王勝烽為9分之1及被告王勝鴻為9分之1。分別計算出兩造原得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各為:
1、原告王枝欽:23,600,789元。
2、被告王枝文:47,201,577元。
3、被告王枝昌:47,201,577元。
4、被告王源龍:47,201,577元。
5、被告王勝烽、王勝鴻合計:47,201,577元。
(五)再以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原得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相較,計算出被告王枝昌、王源龍因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逾其原得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故應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應提出之補償金額,用以補償原告王枝欽、被告王枝文、王勝烽及王勝鴻,因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低於原得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之損失,各如附表所示之應受領之補償金額。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訴請分割,雖於法有據,惟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訴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院因認應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附表:應提出及應受領之補償金額表┌──┬─────┬────┬────────┬────────┐│編號│姓名│金額單位│應提出之補償金額│應受領之補償金額│├──┼─────┼────┼────────┼────────┤│1│被告王枝昌│新臺幣│15,432,174元│空白│├──┼─────┼────┼────────┼────────┤│2│被告王源龍│同上│12,992,678元│空白│├──┼─────┼────┼────────┼────────┤│3│原告王枝欽│同上│空白│5,540,180元│├──┼─────┼────┼────────┼────────┤│4│被告王枝文│同上│空白│13,040,626元│├──┼─────┼────┼────────┼────────┤│5│被告王勝烽│同上│空白│4,922,023元│├──┼─────┼────┼────────┼────────┤│6│被告王勝鴻│同上│空白│4,922,023元│├──┴─────┴────┼────────┼────────┤│合計│28,424,852元│28,424,8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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