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華具保人吳政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盧世華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
100年3月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吳政諭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經本院依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地○○○區○○街○段○○巷○號9樓之2之居所地址傳喚,上開戶籍地於100年8月4日由該所受僱人 黃淑媚 代為收受送達;而居所地部分,則因被告已遷移他處而未能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公文封上黏附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又本院再分別依被告上述居所地址、具保人吳政諭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明正里150之14號之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並均合法寄存送達,惟具保人亦未攜同被告到庭,此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佐。嗣本院乃依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而該署亦函復,經派警往拘,據報:「該址無人居住」,致無法代拘到案等語,此則有該署100年11月8日中檢輝善100助741字第135701號函1件足考。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