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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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3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相對人 許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貳元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應依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按期給付各項帳款。相對人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而由聲請人代墊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9,902元,卻未按期清償帳款,聲請人已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相對人自113年1月7日未依約還款,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不無意圖逃避債務。綜上,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如不及時實施假扣押,債權恐日後難以實現,爰提出本件聲請,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信用卡欠款之本案請求乙節,業據提出帳單交易明細供參,且為本院審理113年度新小字第66號清償債務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除債務人提出之催討電話紀錄,另經本院查詢訴訟繫屬紀錄,於112年間已有他銀行對於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及他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提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聲請,可知相對人已有財務狀況緊張之情狀,但因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明,致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然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併依同法第527條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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