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福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應

  補充「持鋸子1支(未扣案)鋸斷 謝宜樺 已採收之香蕉1串

  」,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何沅錠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未控制情緒,恣意為前述毀損告訴人

  謝宜樺所有之香蕉,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用之鋸子

  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

  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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