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彭金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彭金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蕉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彭金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 許鳳嬌 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香蕉1袋,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93號

  被   告 楊彭金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彭金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許鳳嬌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彩券行門口,見許鳳嬌所有之香蕉1袋(價值新臺幣100元)置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香蕉,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許鳳嬌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鳳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彭金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鳳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截取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彭金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請依法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陳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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