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59號
原告 陳美燕
被告 邵逸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1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3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8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文君 」之人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再於111年11月7日,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文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以暱稱「波段學長 劉書豪 」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下載「華銀」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美燕陷於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4時36分許,匯款1,280,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拿到的,我也賠不起。刑事的部分我沒有上訴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及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