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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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甲○○
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房屋係國民住宅,95年間相對人極力推銷房屋貸款,伊因享有國宅基金優惠不願轉貸,相對人之推銷員稱相對人係金控集團,可比照政策,又可增貸,伊雖表達無增貸之必要,推銷員右稱增貸可使用循環理財借款,無使用就不必繳息,可應付臨時急需,然第二年後相對人就片面提高加碼利息。抗告人已另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訴,及已於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722號聲明異議進入訴訟程序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