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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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所餘新臺幣柒仟零肆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2136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乃依前開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062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金字第21
06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於本院87年度存字第206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予以扣押執行,且由本院88年度取字第3212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280,000元,惟尚剩餘7,045元轉撥至本院87年度存字第2062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內等情,亦有本院88年10月11日、88年11月9日88年度執金字第21069號民事執行處函各1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取字第3212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查明無誤,則就本件假扣押擔保事件而言,應認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則於97年12月
12日以板院 輔民毅 96年度聲字第279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