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相對人丁00000000
乙○○丙○○
樓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貳張(債券代號:
A90102),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重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1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24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等件原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以98年度重全字第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丙○○、戊○○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2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丙○○、戊○○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8年度重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丁0000000000、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丁0000000000、乙○○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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