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9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指摘原審認定之事實或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乃指陳:本件票據於民國94年3月14日經本院判決返還上訴人8紙支票之其中一紙,被上訴人何時持有本件票據在93年12月30日前,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其 另持有上訴人票據多紙,可將其他票據打折付,否則法院判決後上訴人應付更多之現金,可知被上訴人持有本件票據正當性。上訴人於93年與金龍保全公司簽訂服務契約,一次給付十年票據,但尚有九年未服務,上訴人因金龍保全公司惡性倒閉,尚應給付30萬2千4百元,實為一大負擔且消費權益完全無存。上訴人為被害人,本件再度受傷害,助長非法集團得逞,勿讓非法變合法等語,此或與原判決理由所為認定無涉,或係原審依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行使,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