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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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智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許光榮 發生爭執,未能思理性反
應溝通,以踢踹許光榮之頭部、肚子,致許光榮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勢,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致無法開啟協商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衡酌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00號被告黃智鈺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里永安漁港出口方向涼亭前,因細故對許光榮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踢踹許光榮之頭部、肚子,致許光榮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光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光榮、證人 林騰順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