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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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登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6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登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李佳龍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劉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獲取出租帳戶之小利,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鉅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經通緝到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06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639號被告劉登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登華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嘉里大榮貨運郵寄交付予自稱「 唐建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自稱「 唐信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5日,透過591借錢網網站,向李佳龍佯稱專門代辦創業貸款,要求李佳龍先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致李佳龍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18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德高厝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劉登華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經李佳龍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登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龍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存款人收執聯、被告上開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宏松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