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則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5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則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則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無業,現在監執行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528號被告黃則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5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99年度簡字第8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104年4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慶路三峽國中旁查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則金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中之自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尿液送鑑定後,結│││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