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被告蘇彥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前3、4日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0日19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彥宏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