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醇
王星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醇、王星宏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偉醇、王星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張偉醇、王星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消防局職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張偉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機電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星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板模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490號卷第
5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
第230號被告張偉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6樓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星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醇及王星宏為朋友,於民國101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協同其他友人共10餘人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插角里東眼橋下大豹溪戲水,因該地係危險區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夏日均會派員前往該地執行防溺勤務。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張偉醇及王星宏進入該水域危險區域,消防局人員 李峻發 發現後,隨即上前欲勸離2人,張偉醇及王星宏明知李峻發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由張偉醇以手臂環勒李峻發脖子後,2人即與李峻發相互推擠並出手毆打李峻發,致李峻發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勒傷、左手肘擦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峻發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醇及王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峻發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張、李峻發傷勢照片2張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所涉妨害公務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移送機關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告訴人李峻發之指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於101年8月23日在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屬裁判一罪上,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