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陳美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美足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桃園縣○○鄉○○路與自強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害人 吳政謙 之直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惟異議人認伊無過失,係被害人自行打滑。龜山交通隊警員到場作鑑定時,亦未認定伊有違規行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前揭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分機關最低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100年4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伊
行駛上址同路段光峰路往自強北路直行,於肇事地點左轉自強北路長壽路方向,在左轉彎時,沒有發現對方,就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對方」是上址同路段光峰路往千喜新城方向「直行」。伊機車左手把與對方機車把手發生碰撞,導致對方往前方滑倒。對方有受傷,傷及手掌部分,其他受傷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被害人吳政謙於警詢時證稱:100年4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伊行駛上址同路段光峰路往大同路方向一般車道「直行」,於肇事地點,對向車道有部機車駕駛人左轉彎,她沒讓直行車先行,其等就發生交通事故。其機車左前方車體部分與對方機車左前方車體部分發生碰撞,其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徵異議人於00年4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機車,行至上址同路段光峰路與自強路北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甚明。是異議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被害人自行滑倒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㈡復稽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
、27頁),可見現場刮地痕,最遠位置僅在上址同路段之光峰路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中段位置,並未進入上址同路段交岔路口中線,亦未進入上址同路段長壽路,足認本案車禍發生第一現場係在系爭路口前,益徵異議人進入上址同路段長壽路前即肇事,是案發當時異議人駕車確未完成左轉彎無疑。㈢而被害人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右前臂、右手肘、右膝關節
挫擦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一節,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異議人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本案案發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同路段光峰路往大同路方向一般車道「直行」,而異議人騎乘機車係自上址同路段光峰路往自強北路欲左轉長壽路,並未完成左轉彎一節,已認定如前,是異議人機車為轉彎車,被害人機車為直行車,承前揭規定,異議人自有禮讓被害人先行之義務。而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異議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異議人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被害人直行車先行,致2車車身發生碰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顯有過失至明。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據此開單舉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31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辯稱:龜山交通隊警員到場作鑑定時,亦未認定伊有違規行為云云,實屬無據。準此,異議人前揭過失違規駕駛行為,自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機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害人之直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