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卓雋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卓雋棠於民國99年7月22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此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詳後述)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依違規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結案或提出陳述,故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0年3月2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刑事部分現由鈞院以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確定,故本件行政裁罰部分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處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次按,觀諸交通部65年10月6日(65)交參字第09137號函亦指明:「駕駛人違規肇事致人傷、亡,應受吊扣或吊銷執照處分者,於刑事部分未定案前,應就駕駛人違規之實際情形與適用法令處罰之條款,詳加研判分析,慎重處理,如違規事實未盡明確者,應俟汽車肇事責任鑑定或刑案確定後再行裁決」。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93號),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據此,原處分所裁處罰鍰9,000元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機關處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仍有待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末異議人就其「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既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100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自應依原處分內容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此自不待言。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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