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2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之物品均沒收。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永森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下稱偵卷)第21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備註欄),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昕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昕字第1090323001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觀諸告訴人秉新汽車有限公司之107年4月19日鑑定報告(見偵卷第85頁),該報告僅載明107年4月2日下午送鑑定之輪圈係仿冒品,而未載明鑑定輪圈之來源;且告發人即秉新汽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林昱廷 於偵查中陳稱:到昨天都有客戶向我反應買到仿冒radi8商標輪胎鋼圈,不代表是何永森賣的等語(見偵卷第191頁),是上開鑑定標的是否為被告所出售之輪圈,已屬有疑。又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送鑑定之輪圈型號為「R8S5」,惟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之輪圈型號為「R8B12」(見偵卷第65頁),兩者截然不同;況經本院查詢英國radi8wheels公司官方網站,被告所出售之「R8B12」型號商品確係該公司之商品型號,有該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尚無法證明被告所出售之輪圈確係仿冒商標商品,檢察官復未就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另送鑑定,是本案無其他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為侵害商標權物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及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3SDM」商標圖樣之輪圈蓋3個士林地檢110年度保管字第00226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227頁)2「Radi8」商標圖樣之輪圈蓋3個士林地檢110年度保管字第00226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卷第2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