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敬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敬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蔡青青 (所涉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1日前不詳某時,購入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 林正杰 則係位於相鄰房屋即臺中市○○路○○○巷○號之屋主,該2房屋之5樓屋頂採光罩係相連一體。郭敬群(涉嫌侵入住宅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榮輝及李錦基(張榮輝、李錦基涉犯毀棄損壞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受蔡青青雇用,修繕蔡青青上開房屋屋頂之採光罩,詎郭敬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下午2時許,持不詳工具將林正杰所有上址房屋之採光罩切割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以達其修繕更換蔡青青房屋屋頂採光罩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林正杰。嗣於10
6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因林正杰發覺屋頂有漏水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536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證人蔡青青、張榮輝、李錦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6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並有採光罩遭毀損照片4張(見偵卷第28頁、第54頁至第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施工方便,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房屋之採光罩切開,思慮欠周,行為失當,惟念及被告事後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