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管轄,有約定書第13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前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沖償本息至92年6月28日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透支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