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以徒手竊取被害人 李姵禎 所有、栽種於便利商店外盆栽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之植物1株,嗣該植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尚無損失等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因其認為被害人曾經得罪伊、覺得不爽而故意偷竊之動機(見偵卷第5頁、32頁背面),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81號被告林瑞眞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林箐瀅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2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姵禎所有、栽種於店外盆栽內之植物1株(價值新臺幣250元,已發還李姵禎);得手後,將竊得之植物裝於自備之塑膠袋內離去。嗣李姵禎發覺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李姵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姵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其他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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