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基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徐基增於民國99年10月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2線14.85公里處(往淡水方向),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90公里、超速30公里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勤員警依採證照片據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T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第裁40-CT0000000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取締違規拍照時,並未事先設立警告標誌,事後檢附之設立警告標誌之照片,天氣晴朗,地面乾燥,與取締違規之照片上有一灘雨水之情狀不符,足見該設立警告標誌之照片並非違規當日所照,爰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基增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2線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臺2線14.85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經警依採證照片舉發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90公里,超速30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昶良 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T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第裁40-CT0000000號)、超速採證照片、警告標誌照片、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4頁、第29-31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上開規定係因考量行政機關處罰違規超速之行為,其目的並不在於處罰本身,乃係欲透過此舉而促使駕駛人能夠遵守速限規定,進而保障路人及行車安全,故要求交通及警政單位,在一定距離前樹立警告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更加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並避免有遭民眾詬病為「偷拍」之執法方式。且駕駛人開車應遵守交通速限,除為法定之義務外,是為最基本之交通常識與行車規範,自不因上開條文之增訂而有所減輕,亦無所謂「該標示100公尺內不會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任意超速之信賴利益可言,是以執法單位若確實採取相當之提醒措施,使駕駛人能預見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之可能,而得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即應認該超速取締已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要求;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亦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故行政機關依據當地之交通流量、人口密集程度、巷道之路面寬窄、行車車道數目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自始均即有應予遵守之義務。
2.查本件執勤員警陳昶良於99年10月1日執行違規取締勤務時,就「常有測速照相」、「速限60公里」之告示牌即系爭號誌已先行照相,業據證人陳昶良於本院證述無誤,而當日雖天氣晴朗,且各張採證照片上之路面均屬乾燥,惟警車前方確有一灘水窪,核與取締照片上系爭車輛右後方水窪之大小、形狀相符,有前揭照片存卷可參,足見該等照片均係同一日所拍攝無訛,則執勤員警陳昶良係於有擺設超速警告標誌後,始依規定取締超速甚明,是異議人空言指稱設立警告標誌之照片係事後所為云云,洵屬臆測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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