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7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置禾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呈浩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江嘉成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委託原告為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5之4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設計,雙方簽有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設計。嗣兩造於97年12月1日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239萬元,且載明「完工以實際數量計價多退少補」。工程進行期間,因被告要求變更原有設計,致有部分原定項目未施工,並增加部分施工項目,惟所有工程均已於98年1月20日完工。又兩造曾共同會算其中未施工部分應扣除之金額為68,900元,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則應為456,550元,然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設計費5萬元及工程款230萬元,經原告多次請求付清尾款,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7,65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765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7,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並未經被告同意,兩造亦未就此另行議價,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另鈞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雖認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為400,750元,然其製作之追加工程款估算表,其中第4、5項原告並未施作,第10、12、33、34、47、48項均為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第11、52項則為建物完成時已有之設施,均非追加工程,是上述追加工程款金額,自不足採。㈡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原告未施作而應扣除之工程款金額,除原告自承之68,900元外,尚應再扣除13,300元,此部分金額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委託原告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巷5之48號房屋進行室內裝修設計,約定設計費為10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
㈡兩造於97年12月1日簽訂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上開房屋之
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239萬元,原告應於98年1月29日完工。
㈢被告已支付設計費5萬元、工程款230萬元。
㈣原告就兩造原約定之承攬工程,有部分未施作,應減收工程款82,200元。
四、本件本訴部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42頁):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㈡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原告主張兩造除系爭承攬契約所定之工程外,復合意追加部分施工項目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從未同意追加,雙方亦未就此另行議價云云,然查,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確有部分超出原承攬契約所定之範圍,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9)鑑字第182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第56頁,詳後述),且衡諸上述追加工程,多係為增進房屋使用效益或居家生活便利而配加之設施,若非經被告指示或同意增設,原告應無自行追加施作之可能,況被告亦從未表示拒絕受領上開追加工程之意,且已實際遷入使用,自堪認追加工程部分確係經被告同意後始由原告施作無誤。至被告雖稱兩造並未就追加部分議價,惟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件原告係為被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原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239萬元,及系爭承攬契約亦註明「完工以實際數量計價多退少補」等情觀之(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應無可能無償為被告施作,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就此部分已允與原告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按承攬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金額,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6頁),然觀諸上開估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已同意該估價單所示之金額,復查無價目表可供適用,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按一般業界習慣計算該追加部分之報酬。又本院就此曾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其製作之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追加工程共計54項,總金額為400,750元,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9)鑑字第182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第56頁),然被告就其中第4、5、10、11、12、33、34、47、48、52項提出爭執,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1.第4、5項:此部分工程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確已完成,被告雖辯稱此為其事後委託他人施作,並非原告所為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第10、12、33、34、47、48項:被告辯稱此部分均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並非追加云云,惟查,此部分工程業經負責鑑定之建築師認定確有追加施作之情形,且經本院對照被告指稱之設計圖第18頁,並無第10項活動層版之設計(本院卷一第128頁),設計圖第19頁亦未見電視櫃主牆有何造型設計(本院卷一第129頁),另設計圖第1頁魚缸後方並未註明應施作第33項之木製屏風(本院卷一第107頁),設計圖第14頁並無第34項日光燈或木側版玻璃之記載(本院卷一第
124頁),又設計圖第4頁1樓客廳主牆設備櫃內並無插座之設計(本院卷一第111頁),故屬追加工程乙節,亦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0年3月29日以100鑑字第0569號函文答覆明確(本院卷二第25頁),是上開工程自均屬原承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程,堪予認定。至追加工程編號48「修改夾層凸板」部分,經核對設計圖第3頁及估價單第6頁(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2頁背面),應認原設計即有夾層凸版之設計,且原告亦自承此部分僅為應被告要求而修改重作,惟卻無法舉證原設計與其後完成之工作有何不同、被告有無要求重作及要求重作之原因為何等,而觀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亦未能就前述各點詳予解釋說明,自難認原告所完成之夾層凸板,係屬另行「追加」之工程項目,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尚無從准許。
3.第11、52項:被告雖一再辯稱追加工程第11項之「4樓主臥室馬桶」及第52項之「1樓廚房配排煙管」均為建物完成時已有之設施,原告並未更換施作云云,然經本院向系爭房屋建商百琦建設有限公司函詢其所附之馬桶及排油煙機廠牌型號,業據其於100年2月11日以琦字第01000211001號函回覆馬桶乃採用「凱薩CF1331」型式,抽油煙機則為「豪山牌9058」型式,且排煙管亦屬必配設備等語,此有前開函文附卷足考(本院卷二第24頁),而被告現使用之馬桶為「合成C4283」、排油煙機為「豪山牌5095」,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照片6幀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14-16頁),故就馬桶部分,顯與建商交屋時所附之廠牌型號不同,被告復無法證明其在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所使用之馬桶即為「合成C4283」型式,則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追加施作馬桶乙節,即堪採信;至廚房排煙管部分,依前述建商回函所載,被告現使用之排油煙機不僅與建商所附之排油煙機廠牌型號相同,且排煙管亦屬標準配備,自難認原告有何為被告施作排煙管之事實,故此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4.綜上所述,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追加工程款估算表所列之工程項目,除編號第48、52應予刪除外,其餘項次應堪認確屬追加工程無誤,且其報酬以上開估算表所列金額之計算,應符合工程業界之習慣,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應為39,3750元(0000000000000000=393750)。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承攬契約,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01,55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施作部分減收金額〉=0000000),又被告業已支付原告設計費5萬元及工程款23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1,550元(000000000000
000000000=451550)。準此,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451,
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經反訴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修補,均拒不處理,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償還反訴原告必要之修補費用582,000元。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應於98年1月29日完工,然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致反訴原告遲遲無法遷入居住,直至98年4月25日始入住該屋,依民法第495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設計契約第12條之約定,反訴被告亦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107,550元。又因尚未支付設計費5萬元及承攬工程款9萬元後,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549,55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49550)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9,5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認本件瑕疵修補費用為98,000元,然針對其中編號7「天花板增設冷氣維修孔」部分,反訴被告於每台冷氣均設有維修孔,故應無上開瑕疵存在,又編號2「系統櫃門片定位調校整修」、編號11「收納櫃玻璃門整修及定位調校」之估價過高,應分別減為1,500元、3,000元,另編號3、4、6、8既載為無法估算,且反訴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自不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㈡其早於98年1月20日即完成全部工程,並無遲延完工情事,且由反訴原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230萬元,亦足認反訴被告已在約定期限內完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部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42頁):㈠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反訴原告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若干?㈡反訴被告是否有遲延完工情事?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反訴原告得請求之修補費
用為若干?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乙節,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確有如該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瑕疵修補費用估算表記載之各項瑕疵,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外放證物第57頁)。
2.上開估算表第3項、第4項、第6項、第8項固記載系爭工程有「廚房收藏櫃空間寬度不足爭議」、「客廳天花板不對稱」、「無小茶几」、「展示櫃燈光設計爭議」等情形,然查,反訴原告指廚房收藏櫃空間寬度不足,無非以該空間無法擺放其指定廠牌之冰箱,為其論據,惟觀諸系爭設計契約或承攬契約,均無所謂指定廠牌冰箱之記載,且反訴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曾指示反訴被告就上開空間之設計及施工,需足以容納何特定規格廠牌之冰箱,自難認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之設計或施工有瑕疵;又客廳天花板之造型是否需對稱、應否設置小茶几,均涉及個人審美觀或使用習慣之差異,反訴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部分有何特別約定存在,故此部分亦難指為瑕疵;另反訴原告雖認展示櫃燈光設計不良,過於陰暗云云,然其所指之展示櫃燈光乃採逆光照明,其效果本與頂光照明有所不同,而採何種照明方式端視個人喜好或需求而定,是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曾向反訴被告要求需採頂光照明方式,或其對照明方式有何特別要求,自難認該展示櫃採用逆光照明有何瑕疵可言。且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亦表示因無法判定上開情形是否為瑕疵,故於瑕疵修補費用估算表上載為「無法估算」等語(參外放證物第7、8頁),尤徵前述各項情形,應非能認定為瑕疵甚明,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3.又關於前述瑕疵修補費用估算表第7項「天花板增設冷氣維修孔」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共設有冷氣5台,故需增設冷氣維修孔之數量應為5式,金額合計30,000元,反訴被告則辯稱其就每台冷氣均設有出風口兼維修孔,並無瑕疵云云。經查,反訴被告就裝設之5台冷氣固均設有出風口,然其大小均不足以使冷氣機搬運通過,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照片2幀附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足資參照(參外放證物第46、47頁),則以維修孔設置之目的即在遇冷氣需拆下維修時得藉之搬運通過,無需將整面天花板破壞拆除而言,反訴被告所設置之出風口,實無法兼作維修孔使用,是鑑定報告認反訴被告有未設置冷氣維修孔之瑕疵,洵屬有據,應為可採;又系爭房屋共設有5台冷氣,每台出風口之設計均相同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自承,故反訴原告主張需增設冷氣維修孔之數量應為5式,以每式6,000元計算,其修補費用應為30,000元等語,亦屬可採。
4.另反訴被告雖辯稱瑕疵修補費用估算表中,編號2「系統櫃門片定位調校整修」及編號11「收納櫃玻璃門整修及定位調校」估價金額分別為15,000元、6,000元,均屬過高,應分別減為1,500元、3,0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摘鑑定報告估價金額不當,自非可取。
5.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前述瑕疵修補費用估算表所列各項瑕疵存在(「廚房收藏櫃空間寬度不足爭議」、「客廳天花板不對稱」、「無小茶几」、「展示櫃燈光設計爭議」部分除外),且反訴原告已於98年3月19日以新莊西盛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於7日內修補瑕疵,亦有該份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55頁),惟反訴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修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前述瑕疵之必要修補費用為98,000元,惟尚須再加計天花板增設冷氣維修孔4式(鑑定報告已列1式,故應再增加4式)之金額24,000元(6000×4=24000),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之修補費用合計應為122,000元(98000+24000=122000)。
㈡反訴被告是否有遲延完工情事?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賠償金額為若干?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是倘若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乃指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無法如期遷入居住,然此應為瑕疵修補之問題,尚非遲延完工,故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云云,尚非可採。至其雖又主張反訴被告經催告修補瑕疵均置之不理,造成其遲至98年4月25日始搬入居住,故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並未就其究受有何損害提出證明,自難認其主張之損害金額為可採;另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合約第12條之約定,其所受損害應以每逾1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云云,惟該設計合約應為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進行室內裝修設計之另一合約,與系爭承攬契約無關,自不得援引作為認定反訴被告違反系爭承攬合約所應負擔賠償金額之依據,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2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8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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