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阮重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577807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阮重儒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重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周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稽查人員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光復南路96巷口至116巷口間禁停標誌,僅設於96巷口,且設立高度超出常人合理可視位置,面對道路之告示牌更遭行道樹樹枝擋住大半,辨識不易,又該處禁停本係因設有消防栓,但在該消防栓已經拆除情形下,如停車騎士因無法察覺該處異於常態之禁停告示牌而在該處停車,竟遭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其所有前揭機車,自臺北市市○○道右轉沿光復
南路行駛,而於上開時間,將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人行道、騎樓)之光復南路100號周邊,為停管處稽查人員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6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稽查人員 張德智 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異議人在卷附現場圖當庭手繪之騎車動線標示、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至9、
15、21、26頁)在卷可稽。又依採證照片及張德智提出之標誌牌內容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前開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並以箭頭指示「騎樓、人行道」均為禁停範圍,是異議人確有在設置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標誌之設置,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
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參照)。則道路交通標誌既係一般處分,依法治國原則,自應讓可得確定之不特定受規範者能夠合理預先得知,始符行政行為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參照)。因而,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設,除在於提供用路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該設置規則第2條參照)外,並同時確保用路人得以確認係交通標誌,且能合理預知其規範內容。依該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此規定雖基於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與曲直、車流量大小以及周邊其他影響因素等考量,例外給予設置機關彈性裁量空間而定為「原則」,然此原則仍應具法之拘束力,非謂可無限擴張例外,解釋上自應從嚴,如須背離原則,所為例外之裁量應具有合理關聯之正當理由,且不得剝奪之所以成為原則之核心規範內涵,否則該規定即與具文無異,顯非立法本旨。
㈢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所在之臺北市○○○路○○巷口至116巷口
路段,其禁止停車標誌係設置在96巷口之路燈桿上,經實際測量,該標誌牌下緣距離地面約335公分即3公尺35公分,緊接標誌牌下方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之錄影監視器等相關設備,而自該錄影監視器設備下緣起迄該路燈桿基座上緣止,則設有白底紅字記載「本停車場入口由國聯飯店前右轉20M」之大面招牌等情,除據證人張德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外,並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29頁)、設置位置圖(本院卷第21、33頁)及現場照片(第34至38頁)在卷可稽,可見本件禁止停車標誌非但逕與錄影監視器等相關設備及大面招牌共桿設置在路燈桿上,且其高度3公尺35公分亦超出設置原則之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甚多,而依前揭設置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該巷口並非已無另行獨立設置合乎規則之豎立式禁止停車標誌之餘地,顯然僅係為設置之方便,遷就該路燈桿之現況而已,所為例外裁量已難認有合理關聯之正當理由;甚至將該標誌設置如此之高,且與一旁行道樹開展之樹枝並列,其下之錄影監視器設備體積亦非屬微小,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足徵,以途經該處由下往上之視線觀之,確實難以發見該標誌。停管處固以100年2月18日北市停營字第1003072290
0號函略稱:本件標誌係於99年5月4日設置,因該附掛路燈桿上已存有市府警察局所設置之錄影監視器,為避免標誌牌面過低易造成行人通行之阻礙,故將牌面置於監視器上方,致高於設置規則所定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該巷口並非已無另行獨立設置合乎規則之豎立式禁止停車標誌之餘地,已如前述,竟捨此不為,仍以如上方式設置本件標誌而剝奪該設置原則所欲確保用路人合理預知之核心規範內涵,裁量自有失衡不當,前函所稱尚非可取。異議人主張該處標誌設置不合法律之規定,應屬有據。
㈣依本件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情形,既確實影響一般用路人可
能於一定遠近之距離內察覺周邊交通標誌設置所表示之內容,自難合理期待異議人能於其行車動線上得以預知該處禁止停車,則異議人本件被舉發之違規行為,尚難認為係可歸責於異議人。至停管處前揭函文雖併略稱:本案地點係屬「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管制措施之「光復南路(忠孝東路─市○○道)西側」管制範圍,於管制路段沿線共設有10面管制標誌,應足供駕駛人辨識云云,然停管處既在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設置禁止停車標誌,顯係認為該處有設置標誌提供路況資訊之必要,函文所稱乃屬自相矛盾,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伊因無法察覺該處異於常態之禁停告示牌而在該處停車之情,既非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自難認異議人就本件違規行為有何過失可言,原處分未及詳查,遽為裁罰,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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