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債務人 林素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100年1月15日起任職於愛弘早餐店,每週工作5日,每日工作5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平均每月收入1萬1,000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在職薪資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除第3期因加計本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保全扣押之薪資款1萬7,495元,故清償2萬8,495元外,其餘各期每期清償1萬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7萬3,495元,清償成數為20.7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8萬2,062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41萬4,264元後,並無剩餘,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7萬3,495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育有2名子女,現年11歲、8歲,與其配偶全戶4
人租屋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1,000元,而其配偶現職每月薪資3萬2,000元(不含加班費),另有平均每月1萬5,405元之軍人退休之退職所得,以內政部所公布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92元觀之,其配偶每月收入應足負擔全戶4口之生活必要支出,是債務人以其已身工作收入之全部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並以現時資力提出可為負擔之還款條件,其更生方案自無顯無履行可能之情。至債務人配偶除負擔債務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外,是否願另提供債務人其他金錢上援助,或否充當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本即委諸其配偶個人之自由意志,非債務人所得強制,亦非債權人所能置喙。又債務人配偶名下13筆位於金門縣之土地,均為婚前繼承或贈與取得之土地,債務人對其配偶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併此敘明。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固得參考債務人更生前2年之收入狀況,惟仍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實際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判斷基礎。考量本件債務人2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其長子又因患有先天性心室中膈缺陷之心臟疾病需定期複診治療等情(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217頁至第226頁),債務人主張因有照顧子女需求而難以再為兼職(債務人於前職工作時即常帶子女至公司方便照顧)等語,衡情應屬合理。從而,本院以債務人現職每月收入1萬1,000元計列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即屬有據。再者,債務人現職工作收入固為減少,然其每月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義務已全由配偶負擔,並將其每月收入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而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㈣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收入非為固定云云,然查本件債務人
自100年1月15日起即任職於愛弘早餐店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1,000元,此有債務人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為憑,上開工作及收入已存在相當期間,具有持續性及穩定性,應屬無疑,是債權人上開主張,要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2.第1期至第2期、第4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萬1,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3.第3期清償2萬8,49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18萬4,472元││5.清償總金額:107萬3,495元││6.總清償比例:20.71﹪││7.清償金額(1):104萬5,000元清償比例(1):20.16﹪││8.清償金額(2):2萬8,495元清償比例(2):0.5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每期可分配金額(2)│├──┼────────┼─────┼──────────┼───────────┤│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88,757│400│1,037│││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84,300│1,664│4,311│││股份有限公司││││├──┼────────┼─────┼──────────┼───────────┤│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405,114│860│2,227│││公司(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53,998│1,812│4,694│││股份有限公司││││├──┼────────┼─────┼──────────┼───────────┤│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50,404│531│1,376│││有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605│224│580│││股份有限公司││││├──┼────────┼─────┼──────────┼───────────┤│7│大眾商業銀行股份│234,121│497│1,287│││有限公司││││├──┼────────┼─────┼──────────┼───────────┤│8│安泰商業銀行股份│992,203│2,105│5,453│││有限公司││││├──┼────────┼─────┼──────────┼───────────┤│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6,093│289│748│││股份有限公司││││├──┼────────┼─────┼──────────┼───────────┤│10│台新資產管理股份│727,169│1,543│3,997│││有限公司││││├──┼────────┼─────┼──────────┼───────────┤│1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83,825│178│461│││公司││││├──┼────────┼─────┼──────────┼───────────┤│12│摩根聯邦資產管理│422,883│897│2,324│││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184,472│11,000│28,495│├──┴────────┴─────┴──────────┴───────────┤│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95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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