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彩華
蔡面富黃儀順詹黃玉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彩華、蔡面富、黃儀順、詹黃玉蘭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彩華、蔡面富、黃儀順、詹黃玉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聚眾不法賭博,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其賭博之方法係以象棋、骰子對賭,雖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暨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32顆)及骰子2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新臺幣11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6號被告邱彩華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面富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儀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黃玉蘭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彩華、蔡面富、黃儀順、詹黃玉蘭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15時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二抱路茄苳公廟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1副及骰子2顆為賭具,把玩俗稱之「象棋麻將」,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放槍給其他賭客胡牌1次,每人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另自摸之贏家每次向其他各家收取20元。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金共11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彩華、蔡面富、黃儀順、詹黃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現場照片8張、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金共110元足資證明,應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彩華、蔡面富、黃儀順、詹黃玉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金共11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