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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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意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意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竟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更正為「竟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外,其餘經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許意青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酒後在道路上騎重型機車,終致肇事;且此次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與由 陳吟靚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後車輪(陳吟靚並未受有傷害)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並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因本次車禍受有手部傷害,當能使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性記憶深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09號被告許意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意青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旁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市場購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文開路與公園1路路口處,不慎與由陳吟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吟靚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意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吟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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