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禹文勝上訴人即被告柏憶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柏憶娟緩刑貳年。
事實
一、禹文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
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慎行。緣禹文勝與柏憶娟之男友 宋浩然 間有債務關係,因宋浩然不滿禹文勝前往宋浩然之母親住處催討,宋浩然委請柏憶娟代為處理上開債務相關問題。柏憶娟遂邀約友人 孫榮澤 (孫榮澤與禹文勝互毆部分,雙方均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10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禹文勝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欲尋找禹文勝處理上開債務相關問題,見禹文勝開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禹文勝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操你媽個逼」等貶損禹文勝名譽之言語辱罵禹文勝,足生損害於禹文勝之名譽。禹文勝遭辱罵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柏憶娟顏面1下,致柏憶娟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左耳廓瘀傷5×3公分傷害。
二、案經禹文勝、柏憶娟各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禹文勝、柏憶娟及檢察官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禹文勝傷害犯行,迭據被告禹文勝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柏憶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柏憶娟同行友人即目擊者孫榮澤於警詢(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證人即現場聽聞者 雷小華 於偵查中(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即被告柏憶娟之男友宋浩然於警詢(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警卷第26頁,證明告訴人柏憶娟之傷勢)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禹文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禹文勝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柏憶娟坦承上開時、地與禹文勝發生爭執時,有講到「操你媽個逼」等言詞情事(本院卷第41頁),雖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先遭禹文勝罵該5字經,我只是反問他,為什麼你每次看到我,就說「操你媽個逼」來罵我云云。惟查被告柏憶娟上開以「操你媽個逼」辱罵禹文勝之犯行,業據被告柏憶娟於原審中坦承:「(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我當時是因情緒激動所以才會這麼說」等語(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不諱,雖被告柏憶娟自承其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0頁),惟衡以被告柏憶娟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案發過程及公然侮辱動機,均能供述明確等情,此觀被告柏憶娟各該應訊之筆錄自明,足認其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之過程,對於自身行為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且對其自身行為之違法亦有辨識能力,應具有責任能力,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禹文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53頁)、證人即現場聽聞者雷小華於偵查中(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警卷第26頁,證明告訴人柏憶娟之傷勢)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柏憶娟於原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即被告柏憶娟同行友人孫榮澤於警詢中雖稱:伊沒有聽到柏憶娟辱罵禹文勝等語(警卷第18頁),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柏憶娟有利之認定依據。綜上被告柏憶娟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應依法論科。
四、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觀諸被告柏憶娟所為「操你媽個逼」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禹文勝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禹文勝之人格及尊嚴遭受貶損,足認上開言詞確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柏憶娟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禹文勝住處前對告訴人禹文勝辱罵上開文字,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又被告禹文勝徒手揮打柏憶娟,致告訴人柏憶娟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左耳廓瘀傷53公分等傷害,是核被告柏憶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禹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禹文勝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柏憶娟、禹文勝均已係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被告柏憶娟僅因受託代為處理男友宋浩然與禹文勝間之債務糾紛,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穢語侮辱告訴人禹文勝,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禹文勝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屬非是;被告禹文勝則因遭柏憶娟以前開穢語辱罵而心生不滿,竟以傷害手段,致告訴人柏憶娟受有上述傷害,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又雙方雖曾試行調解,然因意見不一致,致無法調解成立,然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是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考量被告柏憶娟對告訴人禹文勝為上開侮辱言語、被告禹文勝對告訴人柏憶娟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柏憶娟所受傷勢,並斟酌被告
2人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禹文勝所犯傷害罪(累犯)量處拘役50日;就被告柏憶娟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柏憶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柏憶娟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禹文勝迄今未與告訴人柏憶娟達成和解賠償事宜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禹文勝在本院中已與告訴人柏憶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禹文勝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柏憶娟前雖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簡上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致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刑法第76條規定,被告柏憶娟應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視,本案被告柏憶娟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又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禹文勝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認被告柏憶娟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禹文勝部分,因有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自不得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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