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33號、111年度執字第1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承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8年、109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其所陳明待另案判決後再合併定刑,若尚不可定刑待另案判決後再遞狀聲請等語(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經本院核閱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指案件既尚在審理中案件,是否符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仍屬未知,倘屬可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自當再依法處理;又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7日109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235號、第23086號、第2308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1日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14日111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20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