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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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11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弟、聲請人乙○○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長期罹患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已形成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精神意志無法表達,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乙○○係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治療且已積欠清賓醫院二十餘萬元醫療費,爾後每月醫療及生活開支約一萬元,爰聲請准聲請人丙○○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五號民事裁定附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五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積欠清賓醫院二十餘萬元醫療費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清濱醫院所寄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此外,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姐、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母,有關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因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故將附表不動產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費用等相關事宜,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相對人除前開不動產外並無任何存款,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
一、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一分之一)。
二、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一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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