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彬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瑞彬於民國105年4月24日23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惟尚未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與光環路口停等紅燈時,新北市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 吳歡 與 盧豐遠 因見上開車輛未開啟大燈,形跡可疑,警員盧豐遠上前盤查,並令黃瑞彬下車受檢時,而警員吳歡則於小客車後方正欲上前時,黃瑞彬因其前有施用毒品而畏懼遭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毀損警用及他人物品之犯意迅速倒車衝撞吳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機車,並撞擊後方 孔子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黃瑞彬則加速駕車迴轉往板橋方向逃逸,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使上揭巡邏車之左前車殼擦傷,及孔子瑜受有鼠蹊部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其機車之前側及右側車殼與零件損壞。
二、案經孔子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孔子瑜、告訴代理人 孔總 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郭建成 、 徐瑋祺 於偵訊中之證述,並有證人即執行勤務之警員吳歡、盧豐遠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估價單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倒車衝撞之行為,除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外,同時亦造成警用機車之車殼受損及告訴人孔子瑜之機車受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損壞警用機車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8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躲避員警查緝,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損壞警用及用路人之機車,罔顧他人財產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肇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