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宛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丙○○之前妻(其二人業於民國106年7月18日離婚),乙○○與甲○○均曾任職於OO市OO區OO國中;李OO則為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主任。乙○○因懷疑丙○○與甲○○外遇,於105年3月16日委託一統徵信公司OO分公司徵信蒐證。一統徵信社之人員於105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發覺丙○○與甲○○共同投宿在高雄市○○區○○路○○○號「明誠日光精品旅館」608號房間(下稱該旅館608號房)而通知乙○○,並派遣李OO與另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下合稱前述5位徵信公司員工),會同乙○○到場以蒐集丙○○與甲○○涉嫌通姦、相姦之證據。李OO及前述5位徵信公司員工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抵達該旅館608號房外後,為求順利進入屋內蒐證,竟先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一統徵信公司女性員工撥打電話至該旅館
608號房,並向接聽電話之丙○○佯稱其車輛與丙○○車輛發生碰撞,請丙○○下樓查看等語,致丙○○誤信而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開啟房門。李OO及一統徵信公司員工見房門開啟,即欲進入該旅館608號房,因丙○○察覺有意而阻擋,李OO及前述5位徵信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數名男性徵信公司員工竟共同以推擠、拉扯及壓制至牆邊等強暴方式,致丙○○無法將房門關上,以此方式妨害丙○○關門之權利。乙○○在旁雖未料及上開衝突之發生,然其見該旅館608號房門開啟,仍與其他一統徵信公司員工乘機進入該旅館608號房,並由某一統徵信公司員工持攝影機拍攝丙○○、甲○○及房間內擺設。丙○○、甲○○因不滿上開人等進入該房間內而欲離開,李OO及前述5位徵信公司員工乃承前開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以身體抵擋該旅館608號房不讓丙○○、甲○○離去;而乙○○於此時乃與李OO及前述5位徵信公司員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其身體阻擋甲○○之去路,其等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甲○○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嗣經丙○○、甲○○閃避乙○○、李OO及前述5位徵信公司員工之阻擋後方得以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委託一統徵信公司就告
訴人丙○○在婚姻期間與告訴人甲○○往來之事實為蒐證,且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一統徵信公司人員會合後進入該旅館608號房,並在房間內質問告訴人甲○○,且在告訴人甲○○欲離開房間時,站在其面前不讓甲○○離去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甲○○要離開該旅館60
8號房時,我只是站在她的面前,我想要拖延時間,等到警察到場,證明甲○○跟丙○○確實在同一個房間內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乙○○因懷疑告訴人丙○○在與其婚姻存續期間與告訴
人甲○○有外遇,而委託一統徵信公司蒐集證據。同案被告李OO為一統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主任,於105年6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與前述5位徵信公司員工抵達該旅館60
8號房外與被告乙○○會面。又被告李OO及前述5位徵信公司員工為求順利進入該旅館608號房內蒐集證據,竟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誘騙告訴人丙○○開啟房門。又於告訴人丙○○察覺有異而欲關上房門時,數名一統徵信公司男性員工竟共同以推擠、拉扯及壓制告訴人丙○○至牆邊等強暴方式,致告訴人丙○○無法將房門關上,被告乙○○則乘機進入該旅館608號房內,其他一統徵信公司員工亦進入該旅館
608號房持攝影機拍攝告訴人2人及房間內擺設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106頁,原審法院二卷第87頁反面至92頁正面),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9至30頁)、被告乙○○與一統徵信社聯絡之LINE帳號擷圖(偵卷第42頁)、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偵卷第43至44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12張(偵卷第78至9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83400203號函暨告訴人丙○○105年6月26日病歷資料(原審法院二卷第120至12
6頁)等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勘驗一統徵信公司之蒐證影像(檔案名稱M2U0748)之結果如下:
①「(608號房門口,房門打開)不明男子說:『出來出來』,兩三名不明男子拉開房門,丙○○大喊:『進去!鎖門!』,數名男子推擠著丙○○進去房內並說:『進去!進去!』,丙○○被推擠壓制在牆上,並大喊『鎖門!鎖門!鎖門』,不明男子說:『不要讓他鎖』、『不要讓他鎖』、『把他帶走(台語)』。丙○○持續被數名男子拉扯(影像上下晃動),不明男子說:『你進去、你進去』、『報警報警(台語)』」;②「00:33乙○○:『甲○○!你不知道他是誰喔?我還跟你同事兩年耶,你怎麼認識他的啊,你不知道他還沒離婚嗎?』(畫面拍攝房內狀況)。不明男子說:『你們是現行犯喔,我們要報警了喔,現行犯喔』。乙○○:『張○○的好同學,你們師大這樣教你們的喔,丟你們師大的臉,師大嘛!師大嘛!』(畫面持續拍攝房內狀況)。」;③「01:15丙○○拔掉手機充電線,拿著手機說:『你怎麼可以打我』、『走!』」;④「01:20乙○○:『你怎麼可以找小三,你為什麼不趕快好好的跟我處理掉阿』(甲○○走向桌子,拔掉手機充電線)」;⑤「01:26丙○○:
『我又沒有跟她怎麼樣』。乙○○:『你沒有跟她怎麼樣?你跟她開房間耶!』。丙○○:『我哪有』。乙○○:『那你為什麼不趕快跟她處理掉』。丙○○:『東西拿著我們先走』」;⑥「01:37甲○○坐在床邊,使用手機。丙○○:
『走!』。甲○○起身,走向旁邊茶几收拾東西。」;⑦「
01:43乙○○:『這種人你也要喔,甲○○!甲○○,你還要不要你的名譽阿,哪所學校還要你阿』(畫面拍攝房內床上及桌上狀況)」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法院二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正面),是上情堪以認定。
⒉又告訴人2人因不滿上開人等進入該旅館608號房內而欲離
開該房間,同案被告李OO及前述5位徵信公司員工竟以身體抵擋該旅館608號房門口不讓告訴人2人離去;而被告林宛臻亦以其身體阻擋告訴人甲○○之去路一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一統徵信公司的男員工不讓我跟甲○○離開房間,乙○○也有阻擋我們離開。他們用一些不明顯的阻擋動作,我們必須閃過他們等語(見偵卷第
106頁,原審法院二卷第90頁正面);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乙○○、李OO不讓我離開房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7頁),並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且經原審勘驗一統徵信公司蒐證影像(檔案名稱M2U0748)之結果:
①「02:40數名男子擋在門口,一名男子說:『我們報警了啦』。丙○○:『我們要離開了,沒關係,我們要下去了』。乙○○擋在甲○○前面,說:『現行犯耶、現行犯』。丙○○遭數名男子擋在門口,並抵住房門不讓其離開。丙○○說:『這是我們的房間耶,為什麼!』。」;②「02:51丙○○走回房內。甲○○:『借過一下喔』。乙○○:『你要不要名譽阿』。甲○○欲往門口走,乙○○仍擋在前面,不讓甲○○離開。」;③「03:00用手指著甲○○說:『你已經是現行犯了』」;④「03:05一名男子說:『我們已經報警了你們不能離開』;⑤「03:08丙○○:『沒關係,你們報警沒關係』。數名男子說:『你們不能離開、不能離開』」;⑥「03:12丙○○與甲○○走出房門外,離開錄影畫面範圍。丙○○:『你們不要碰我』。」;⑦「03:14畫面上三四名男子站在走廊上,欲阻擋丙○○等人離開。」,此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罪之「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該罪施暴之程度不必如強盜罪之施暴必須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非直接對人施暴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該罪以強暴一詞,描述極具概括性之強制行為,故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判定為該罪之強暴,故強制罪之強暴範圍極為廣闊,可該當該罪之施暴包括直接對被害人或間接對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身體有所接觸或毫無接觸,只要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即為已足。末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一統徵信公司員工等人共同以推擠、拉扯及壓制告訴
人丙○○至牆邊使其無法關門部分,當係直接對告訴人丙○○身體施暴而發生強制作用,自屬強制罪行為無疑。嗣一統徵信公司員工以身體擋在門口阻止告訴人2人離去部分,固非直接對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令其等屈服。然而,告訴人
2人面對一統徵信公司人員突如其來之闖入,心中惶恐當可想見。再者,被告及李OO與其他5名一統徵信公司員工又挾其人數、體力上之優勢阻擋於告訴人2人面前,甚至擋在該旅館608號房門口,形同將告訴人2人困於封閉空間內。
縱然此部分所為,並非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有所接觸,亦足以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無從自由進出該旅館608號房,當亦屬強制行為。又據同案被告李OO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一統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主任,公司通知我有案件要抓姦,我就到該旅館608號房與一統徵信公司OO分公司之員工會合。到現場後,由我指揮現場人員。我有指示他們,當丙○○不讓大家進去時,要壓制他,要盡量推開門讓委託人可以進去,這是我們工作人員都知道的標準流程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93至95頁、第98頁正面至99頁正面)。是同案被告李OO既係現場一統徵信社主要負責人,而其他在場之徵信社員工均聽從李OO指揮調度,則李OO與其他在場之一統徵信公司員工顯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③被告乙○○雖辯稱其阻擋告訴人甲○○只是為了拖延時間等
警察到來等語。然查,被告乙○○為阻擋告訴人甲○○離開房間時,除將手抵擋在於告訴人甲○○身前外,於告訴人甲○○走往門口時,被告乙○○仍一再逼向告訴人甲○○而近距離佇立在其正前方一情,有檢察官勘驗影像之擷圖及原審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堪以認定。是以被告乙○○此一近距離壓迫告訴人甲○○之行為,縱使被告乙○○未直接以身體碰觸告訴人甲○○,衡情亦足以造成告訴人甲○○心理上之壓力。又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其阻擋告訴人甲○○離去之目的是為了證明告訴人2人確實在同一個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而現場之一統徵信公司員工以身體擋在該旅館608號房口時,亦一再對告訴人2人表示不得離開房間等語,足徵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OO、其他在場之一統徵信公司員工確有共同使告訴人2人無從離去該旅館608號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至告訴人甲○○雖曾於106年2月20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陳稱其身體、行動自由並沒有遭受限制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差異在於前者係以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而後者尚須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之時間。本案被告乙○○所為僅係短暫妨害告訴人甲○○自由來去之權利,而非長時間拘束告訴人甲○○,是告訴人甲○○前開陳稱其並未遭限制身體行動自由等語,非必然表示其行動自由絲毫未受妨害。此觀告訴人甲○○於同年6月5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其要就被告2人不讓其離開房間涉犯強制罪之行為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可徵告訴人甲○○主觀上仍認其行動自由仍有受到妨害無訛。又被告乙○○雖辯稱其所為僅係為了保全告訴人2人共處一室之狀態,並等待警方到場等語。然觀以前開一統徵信公司之蒐證影像,告訴人2人於遭攝影時,衣著均屬完整一情,有前開勘驗影像之擷圖可佐。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陳稱其並未直接目睹告訴人2人為性行為,而告訴人甲○○並沒有衣衫不整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乙○○在場並未觀見告訴人2人有何通姦、相姦之行為。是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難認告訴人2人為違反刑法規定之現行犯,則告訴人2人實無必要因被告乙○○單方面之認知,而有配合被告乙○○之要求即留在現場不得離去之義務。是以,縱被告乙○○認需等待員警到場,亦僅是其單方面之期待,而無由因此即認其有強令告訴人2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是以,被告乙○○前開所辯,無從解免其強制罪之刑責,自屬明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理不合,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李OO與前述5位一統徵信公司員工確
有共同以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丙○○關閉房門;而其後被告乙○○、同案被告李OO及前述5位一統徵信公司員工於告訴人2人欲離開該旅館608號房時,亦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離去之行動自由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OO及前述5位一統徵信公司員
工事後共同以身體阻擋不讓告訴人2人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同案被告李OO與前述5位一統徵信公司員工先前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丙○○無法關閉該旅館608號房房門之行為,雖亦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但此部分被告乙○○既未參與,自不應令負此部分之罪責,併予敘明。被告乙○○於進入該旅館608號房後,為使告訴人二人停留在該旅館608號房內,始當場萌生與同案被告李OO及前述5位一統徵信公司員工為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OO2人與前述5位一統徵信公司員工,就本案之強制罪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OO2人同時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制,侵害不同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論以一罪。
㈡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時與告訴人丙○○為夫妻,因信其所委託之一統徵信公司線報而認告訴人2人有通姦之行為,遂與一統徵信公司派遣到場之同案被告李OO及前述5位一統徵信公司員工一同至該旅館608號房為證據之蒐集。而被告為達此目的,對告訴人2人為前述強制行為,妨害其等行動自由,所為自屬不該。又考量被告乙○○是於進入該旅館608號房後始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犯行,然其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上之損傷;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事後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一情,有臺灣OO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法院二卷第60頁)。並參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乙○○自陳現攻讀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又其從事教職而現無婚姻狀態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乃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婚姻問題所起,然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現已離婚;且其2人亦已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丙○○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乙○○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復考量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強制犯行,情節甚屬輕微,是認被告乙○○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OO2人與前述5位徵信公司員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先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一統徵信社女性員工撥打電話至608號房間內,待告訴人丙○○接聽電話後,隨即向告訴人丙○○佯稱其車輛與告訴人丙○○車輛發生碰撞,請告訴人丙○○下樓查看云云,告訴人丙○○不疑有他而於105年6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開啟房門。被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OO2人等見狀,乘機進入該房間內,告訴人丙○○發覺上情欲關門不讓渠等進入房間內,竟遭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毆打其身體、雙手,其中一人徒手抓住告訴人丙○○脖子,致告訴人丙○○無法將房門關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強制犯行等語。
二、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是跟一統徵信公司的林經理接洽。當天我是到旅館與一統徵信公司的人員會合。一統徵信公司人員說已經報警了,所以我在該旅館608號房門等警察。後來丙○○開門後,一統徵信公司的人員有拉扯丙○○,讓房門打開,讓我可以進去。但我當時很訝異,為什麼警察還沒有來,一統徵信公司的人就叫丙○○開啟房門,我沒有授權一統徵信公司的人開房門,我有跟一統徵信公司的人說要等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走廊的時候我就一再表達要等警察來。當時有一位副總帶了一個人來,說是律師,後來他跟律師說他們要去報警,叫我們等警察。我一直以為副總去報警,後來丙○○就莫名其妙開門了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04頁正面)。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OO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案發之前我都沒有跟乙○○見過面、談過話,乙○○在場也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第95頁反面)。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其事前並不知悉一統徵信公司將以前開方式迫使告訴人丙○○開啟該旅館608號房門,並於告訴人丙○○開門後強行推擠、拉扯告訴人丙○○。而衡以同案被告李OO為現場之指揮者,對於如何執行進入該旅館608號房之流程應最為清楚。然其尚且證稱其事前及在現場時,都未與被告乙○○商議如何為後續動作,足徵被告乙○○前開辯稱其並未授權一統徵信公司之人以前開方式開啟該旅館608號房門等語,非無可信。再者,依據原審勘驗上開一統徵信公司蒐證影像之結果,並未查見被告乙○○事前與在場之一統徵信公司員工有何商討謀議之行為,亦無指揮或協助一統徵信公司員工對告訴人丙○○為推擠、拉扯之舉動。是本院依據上開事證,雖認被告乙○○「於進入該旅館608號房後」,有「當場」和前揭徵信社人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妨害告訴人2人離去之強制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進入該旅館608號房前」,有何與同案被告李OO、前述5位徵信公司員工共同謀議要強行推擠、拉扯告訴人丙○○而使其無法關閉房門之強制犯行。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乙○○此部分被訴強制犯行無罪。然此部分如有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被告乙○○被訴犯強制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已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同案被告李OO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