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玉交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明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75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玉交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明聰於民國107年5月12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沿臺九線公路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307.6公里處,不慎占用慢車道延伸路面停車,致當時由告訴人 周詰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膝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併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腓神經損傷麻痺、左側腓總神經壓迫之左側垂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3月8日因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林思婷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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