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薈橋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26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薈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薈橋前以投資外匯即可分受紅利等由,陸續簽發支票予結識十餘年之 陳柏樺 及表哥 戴文章 等親友,以取得渠等之資金,累計所簽發支票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嗣黃薈橋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稍前數日,獲悉其務須於當月14日清償不可之債務,與其能支配之資金相較,即有多達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缺口,而顯然周轉不靈後,知悉自己縱得設法籌款填補該缺口,亦僅係挖東牆補西牆以延緩資金周轉不靈之事爆發,復又顧忌苟如實以彌補資金缺口為由對外告貸,非僅未必能如願籌得足額款項,甚恐將導致債權人蜂擁而來、更不可收拾,乃在明知無力於短期內全額還款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戴文章佯稱其所經營之精品店「粉紅家族企業」有與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合作並代理三麗鷗公司之產品,惟因三麗鷗公司會計人員之作業疏失,不慎誤將其簽發予三麗鷗公司作為押標金之500萬元支票共2張予以提示且無法及時抽回,其因而須備置1000萬元使三麗鷗公司先順利兌領票款再予匯還,且俟三麗鷗公司匯還款項即可返還予戴文章,前後不過幾天而已云云(下稱三麗鷗公司會計人員疏失提示支票一事),致戴文章誤認黃薈橋僅係因偶遇交易對象之作業疏失而需短期融資,且隨即可全額還款,要非周轉不靈存有數百萬元之資金缺口,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4日匯款700萬元至黃薈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黃薈橋取得上述款項後,即用於償付已不容其(再予)拖欠之款項而未留分文,嗣甚且持續行蹤不明達數日之久後,始邀約戴文章於106年1月4日協商償債事宜,因黃薈橋在協商過程中親口坦認並無三麗鷗公司會計人員疏失提示支票之情,戴文章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文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薈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不實杜撰三麗鷗公司會計人員疏失提示支票一事,以向其表哥即告訴人戴文章(下稱戴文章)取得
700萬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雖以不實事由向戴文章取得700萬元款項,但我斯時與戴文章約定之清償日乃為105年12月底,並非借款後隔數日即須返還,且我本已備置得如期還款之計畫,並有足額之清償資力,係因未幾驟遭所任職之華泰旅行社董事長逼迫簽立退股書等一連串事故,方未能如期還款;況我於該筆700萬元清償日屆至之前,即主動邀約戴文章於106年1月4日協商償債事宜,嗣並依協商結果,將所擁有之5間房地,連同「粉紅家族企業」旗下之西子灣門市、總價逾700萬元之商品,俱任由戴文章處分、取償, 益徵 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稍前數日,對戴文章佯以其不實杜撰
之三麗鷗公司會計人員疏失提示支票一事,致戴文章誤認被告僅係因偶遇交易對象之作業疏失而需短期融資,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4日匯款700萬元入前述中信帳戶,惟被告取得上述款項後,即用於償付已不容其(再予)拖欠之款項而未留分文,嗣被告邀約戴文章於106年1月4日協商償債事宜,雙方並簽立承諾書1份各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文章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又被告、戴文章復一致陳稱:該700萬元無庸計息等語,是被告、戴文章2人斯時就該700萬元明確約定無庸計息,亦堪認明。
㈡被告既係刻意杜撰三麗鷗公司會計人員疏失提示支票一事俾
向戴文章取得款項,則其不啻在強調三麗鷗公司為彌補先前之作業疏誤,將於兌領票款後儘速全額匯還,且當其取得三麗鷗公司之匯還款項後,亦會立即返還,而以國內電匯款項極為迅速便捷,本為眾所週知,則被告向戴文章不實佯以三麗鷗公司會計人員疏失提示支票一事之同時,並未另與戴文章約定還款日為105年12月底甚灼,否則以被告所辯稱之約定還款日,距其取得款項之時點,既有長達半月餘之期間,雖被告、戴文章乃有表兄妹關係,然以700萬元並非區區之數,豈有不計息之理?益徵被告關於其乃與戴文章約定105年12月底還款云云,要屬子虛,被告對戴文章佯以其不實杜撰之三麗鷗公司會計人員疏失提示支票一事,目的乃在使戴文章誤認被告僅係因偶遇交易對象之作業疏失而需短期融資,且「隨即」可全額還款,要非周轉不靈存有數百萬元之資金缺口,戴文章也因而陷於錯誤,至堪認定。
㈢關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1.被告前以投資外匯即可分受紅利等由,陸續簽發支票予結識十餘年之陳柏樺及戴文章等親友,以取得渠等之資金,累計所簽發支票之總金額達數千萬元各節,乃分經證人陳柏樺、戴文章證述在卷(警卷第22至24、28至29;偵卷第28至30、34至37、129至130、132至133頁),且被告前於警詢時亦坦認此情,並表示就戴文章部分應有3000萬元,而陳柏樺部分則因已持續往來達8年之久,算不清楚金額多少,但應未達陳柏樺所稱7000餘萬元之數等語(警卷第3至7頁),是此情堪以認定;另被告自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1月3日短短兩周期間,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支票即多達19紙,且金額合計2416萬元一情,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暨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足稽(警卷第116至117頁)。則以被告票據債務之鉅,且其再無力籌款應付已屆期票據之時間點即105年12月21日,距其向戴文章取得本案700萬元用以償付已不容其(再予)拖欠款項之時間點(同月14日),既僅相隔短短7日,若非被告本即知悉其務須於105年12月14日清償不可之債務,與其能支配之資金相較,已有多達700萬元之缺口,乃挖東牆補西牆,設法向戴文章取得本案700萬元款項以填補該資金缺口,俾延緩資金周轉不靈一事之爆發,孰能置信?
2.另由證人即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副總 柯智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83年起與被告即為同事關係,一直到105年12月31日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因財務危機結束為止。我是業務部門主管,被告則是財務、會計部門主管,彼此互不隸屬,我負責的業務部分完全沒有問題,營運正常,月營業額都在
1億元左右,獲利足以支應每月營運所需之180萬元成本(含薪資),是直到105年12月21日我忽然接到高雄分公司老闆 莊世棠 致電表示按規定應該一起到台北總公司開會的被告沒有現身,我起初還以為被告只是塞車遲到,又過約1小時莊世棠再次致電表示被告還是未依規定與會,我才緊張向會計人員瞭解公司帳務情況,會計人員初次回報公司現金尚有
168萬元足以支應當日應付票款108萬元,沒多久又回報經清查當日應付票款實際上多達608萬元,我回報予當時人在總公司開會的莊世棠後,總公司也瞭解情況了,但當時還是不認為高雄分公司會有財務問題,所以總公司方面就先付清高雄分公司當日應付票款,並開始進行清查,才發現105年12月31日高雄分公司應付票款竟高達1800萬元而難以用接團客之營收填補,且高雄分公司自105年12月28日起就陸續無力償付帳款,所以結束營業,至於被告則是連續3天無故未到職(曠職)就自動離職了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3頁);證人即「粉紅家族企業」資訊主管 陳威志 證稱:我任職「粉紅家族企業」期間,「粉紅家族企業」事務都是由擔任董事長的被告做最後決定,某天忽然接到各門市均要暫時停業的訊息,但高層並未透露原因,員工間紛紛探詢原因,我也有試圖聯繫被告但電話沒有接通,是以我當時無從得知被告所在,約一、二個星期過後,才由被告主動聯繫我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9頁);證人即「粉紅家族企業」財務協理 黃淑芬 證稱:被告找我自102年5月1日起負責「粉紅家族企業」每日現金支出、收入及內外帳製作等工作,約從103年年中起,每月現金收入之累積扣除現金支出,都不足1、
200萬元而處於賠錢狀態,我有問過被告如何填補該損失,被告只表示她有在操作外幣及基金,我也不再追問。不料自行保管「粉紅家族企業」5本存摺、印鑑章的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筆錄誤載為11日)忽然消失,積欠諸多應付款項,我及其他掛名董事只好共同決定於105年12月25日辦理解散或停業登記(偵字卷第15至19頁);暨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惠琛於106年1月9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5年12月20或21日跟我提到想北上尋求法律協助,我們一家人就離開住處北上,第一天居住在南投,第二天起則由被告朋友安排住在台北市文山、木柵或景美一帶,我與被告北上期間行動電話都關機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再佐諸被告之妹 黃淑玲 曾於105年12月21日15時23分許,以「被告連同配偶、2子女一同於當日從自宅離家後,去向即不明」為由,向警方申報失蹤人口,並提供照片請求協尋,亦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他字卷第28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即率同配偶、子女神隱,不僅其所任職之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及所經營之「粉紅家族企業」人員,均無從與被告聯繫,甚且連至親亦不知其去向而不得不央求警方協尋。又衡情,苟僅係與所任職之公司等少數特定對象存有糾紛,而需為此尋求法律協助俾化解紛爭,本無隱匿自己行蹤之必要,遑論就自己經營之事業撒手不管,並率同全家人一起神隱而斷絕與親友之聯繫?若非被告知悉自己無力招架蜂擁而來之債權人,復擔憂在外所積欠之大筆欠款拖累家人,豈可能如此?末參以被告所簽發支票乃恰自105年12月21日起因存款不足退票,且短短幾日間累積之退票金額即達2416萬元,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乃率同全家人自105年12月21日起神隱相當期間,以規避各方債權人於獲悉其財務周轉不靈後,上門究責催討欠款,始符實情,被告另所辯稱:其所經營之「粉紅家族企業」營運正常無虞,係因驟遭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莊世棠逼迫簽立退股聲明書等文件,致與之存有糾紛,其方北上尋求法律協助,並因不欲遭受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相關人員致電干擾,始囑配偶一起關掉行動電話拒絕外界聯繫,並未刻意匿蹤云云,要非事實;證人柯智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莊世棠於105年12月間,有要我及被告簽立退股聲明書等語,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未經簽證之105年10月31日「粉紅家族企業」資產表,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如獲悉票據債務人竟以存有資金缺口為由告貸,非僅斷無於取得確切擔保品前,繼續(無息)挹注資金之理,甚且會盡可能以要求票據債務人增加擔保等手法,確保自己既有之債權,本屬常情,並為稍具票據交易經驗之人所周知之事,被告既長久擔任旅行社財務主管,復自己經營事業,而有票據使用經驗,自知之甚詳,準此,若已陷於資金周轉不靈狀況之票據債務人,因顧忌苟如實以彌補資金缺口為由對外告貸,非僅未必能如願籌得足額款項,甚恐將導致債權人蜂擁而來,而別以只是用於作帳而非實際支出等類似話術,自他人取得款項填補眼前資金缺口、延緩周轉不靈之事爆發,自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顯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訛。況證人戴文章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當初借錢給被告700萬元時,我認為她的財產狀況正常、經濟狀況沒有問題,而且是三麗鷗公司軋票之後沒多久馬上就會還我錢,我才願意借的。若我當初知道這筆700萬元被告請求調現的事情,並不是因為三麗鷗公司的事情,而是她另外因為陳柏樺或其他人的票要軋票的情形,我就不會借這筆700萬給她,因為如果其他外面的債務人持有被告的票據,為了要軋這個票,就表示被告的財務上發生問題了,這樣我就會有所警覺,而不會讓她再弄這筆錢去等語綦詳(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則被告就本案之700萬元款項,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斷無疑義。
4.被告固另以其對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有高額之放貸,暨其所經營「粉紅家族企業」單就西子灣門市,資產價值即高達
778萬餘元云云,抗辯自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舉出「存款交易憑證(影本)」、「粉紅家族企業」西子灣門市商品清冊等件,暨聲請傳訊陳威志為證。惟查:
⑴被告既原係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財務主管,則將所收
取之款項存入該公司帳戶,本係其例常之工作,其因而取得存入款項之「存款交易憑證(影本)」等件,本不足為奇,非得作為其放貸予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憑證,首應指明。況被告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憑證(影本)」等件(本院卷第121至124、138至142頁),不僅其中多數之「存款交易憑證(影本)」上關於「提款帳號欄」本係空白,致無從認定款項來源確為被告私人放貸予該公司者,而其中唯一載有「提款帳號」為被告之中信帳戶者(本院卷第121頁),非但該部分之字跡特別淺而難認與他處字跡相符,復核與被告自提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15至120、126至137頁)所記載:被告中信帳戶於
105年8月15日間固有轉帳紀錄,但當日最大筆490萬元之款項,乃係轉入「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而非「存款交易憑證(影本)」上所載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帳戶一節,互不相符,甚且甲帳戶非僅單方接受被告中信帳戶匯入大筆款項,而係亦有諸多大筆款項自甲帳戶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則被告所稱其對華泰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有高額之放貸云云,自尚難採信。
⑵證人陳威志雖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提出之「粉
紅家族企業」西子灣門市商品清冊,是我按電腦內所登載每日商品進貨、銷售之紀錄,於西子灣門市停業後列印、製作者,且該門市停業後,我也有到該處巡視過,該處商品完整並無短少,商品價值合計應為778萬8183元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惟其既同時證稱:該778萬8183元是商品對外銷售標價之總和,並非成本,我不知道商品進貨價格為何,也不清楚這些商品之貨款是否付清,因為我只負責資訊相關事務,未經手財產清冊或應付帳款等項目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9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粉紅家族企業」西子灣門市商品清冊,只能片面呈現未能販出商品(即存貨)之預期售價,而存貨未必能按預期售價順利變現,復往往隨時間經過、他項商品之推陳出新,而越乏市場價值,俱屬至明之理,遑論「粉紅家族企業」約自103年年中起,即以每月至少虧損百萬元之狀態勉強持續經營,並被告除戴文章外尚有諸多債權人,且其應償還予戴文章之金額,亦非僅有本案之700萬元款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提之「粉紅家族企業」西子灣門市商品清冊,及證人陳威志之證述內容,均不足為被告迄於105年12月間所擁有可支配資產扣除負債後猶為正值,而對本案之700萬元款項尚乏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認定。
5.另被告與戴文章於106年1月4日所簽立承諾書1份(偵卷第164至165頁),固可證明被告曾與戴文章協商雙方債務糾紛,而承諾將所擁有之5間房地,連同「粉紅家族企業」西子灣門市之商品等物,俱任由戴文章處分、取償。惟行為人善後舉措之有無,雖可作為量刑審酌參考,然尚無解其犯行,本為至明之理,是被告另以其於本案案發後曾與戴文章簽立前述承諾書,嗣並依該承諾將房地、商品交由戴文章處分、取償等節,抗辨自己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無詐欺取財罪之該當,亦屬無稽。又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戴文章於106年1月4日協商過程中第12分21至57秒之錄音結果,可知在戴文章表明「妳聽我說完,現在就是說沒關係我5300多(萬元),妳只要能夠打通我這4600萬(元)先還給人家,讓我清白,薈橋我可以幫妳。我可以幫忙妳」,而意旨戴文章認被告雖應返還其5300多萬元,但只要求被告先處理其中戴文章向他人調用之4600萬元部分,讓戴文章對該(等)金主有所交代後,被告不僅就戴文章所提出之金額未稍予爭執,亦未強調僅先針對本案之700萬元研商清償事宜,而係立即回應「哥,現在你聽我說我是沒預警的,我現在身上連我的錢都來不及領,現在身上只剩幾萬塊,問題是,可是我還有房子,我是不是全部的房子都給你」,且當戴文章接著表示「你們兩個(指被告夫妻)剩三間房,我都有查」,被告隨即稱「沒有,我講給你聽,阿煌和阿國這都是我買的,你應該也知道」,而表明要以其實際擁有共5間房地全數用以抵償積欠戴文章之款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被告與戴文章於106年1月4日乃係就被告積欠戴文章之全部款項進行債務協商,始屬的論;參以戴文章於10
5年12月26日,本係就自105年8、9月起陸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全部」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經檢察官持續偵查後,迄於107年3月間,始區分本案之700萬元及其他款項,分別作成起訴、不起訴之決定,有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172至177頁),則被告、戴文章自更無早在檢察官決定僅就本案700萬元起訴之1年多前,即預知最終偵查結果,而僅就本案700萬元部分進行協商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本院審理起辯稱卷附承諾書係先針對本案之700萬元部分進行協商,尚與其他欠款無涉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本院依前述之勘驗結果已明被告與戴文章於106年1月4日所進行協商之範圍,則同日協商過程之完整錄音內容,是否於10分12秒、11分38秒、13分7秒等處疑有剪接跡象(本院卷第82頁所附被告及辯護人所出具「0000000戴文章於嘉德法律事務所和解協議錄音內容疑點」狀參照),自無礙於本院之認定,併指明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就其係不實杜撰三麗鷗公司會計人員疏失提示支票一事,以向戴文章取得700萬元款項等節,坦認不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將之納為量刑審酌事項,自屬未宜;另被告與戴文章於106年1月4日所為之協商範圍,乃係包括本案700萬元在內之2人間全數債權債務糾紛,原審先認定該協商乃為被告善後之舉(原審判決書第10頁段落
5參照),卻未將之納為量刑審酌事由,已嫌矛盾,復又率認該承諾書與本案無關(原審判決書第11頁最末行參照),更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尚乏不法所有意圖而否認犯罪,雖屬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明知本身財務陷於困境,於105年12月14日務須清償不可之債務,與其能支配之資金相較,即有多達700萬元之缺口,而顯然周轉不靈後,不思以正途解決,竟起意挖東牆補西牆以延緩資金周轉不靈之事爆發,而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向戴文章詐得700萬元款項,損及雙方多年情誼與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於警詢,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尚知坦言對戴文章施用詐術之本案客觀犯行,且於案發神隱數日後,尚知聯繫戴文章就連同本案700萬元款項在內之雙方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協商,並依協商承諾,將所擁有之5間房地,連同「粉紅家族企業」西子灣門市內商品,任由戴文章處分、取償。再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作,與配偶及分別就讀國中、高中之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向戴文章所詐得之700萬元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依卷附承諾書,將所擁有之5間房地,連同「粉紅家族企業」西子灣門市內商品,任由戴文章處分、取償,且戴文章迄已實際變賣部分房地、商品而取得款項,惟被告與戴文章於106年1月4日乃係2人間全部債權債務進行協商,而被告積欠戴文章之款項則包括本案不予計息之700萬元,及其前以投資外匯即可分受紅利等由,向戴文章所取得之(至少)3000萬元款項,俱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確曾於清償當時指定抵充債務之順序,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自以對被告獲益最多之應計算紅利之部分,優先抵充,本案無庸計息之700萬元,乃列於最後順位而迄未實際獲償,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