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彥龍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美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光,亦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入富美路,適有告訴人 徐孟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駛而來,2車遂發生碰撞,致徐孟文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傷、左肘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徐孟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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