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0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具保後業已逃匿,又經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逾期未到,致無法執行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及95年3月23日雄檢 博崑 95執字第657號字第21838號函、拘提報告書各1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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