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0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97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表中被害人「 張莞玲 」之姓名應更正為「 張菀玲 」;「丙○○因而於當日晚間8時40分、41分、44分及45分許,匯款3萬、3萬、1萬以及1,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97偵緝字第1382號卷)」等語,應更正為「丙○○因而於當日晚間8時40分起至8時45分許,陸續匯款
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1萬元以及1,000元,總計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丁○○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其所有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11月21日同時交付上開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己○○、戊○○、乙○○、甲○○、張菀玲、丙○○等人,取得該6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因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販售其前開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件被害人眾多,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之受損金額總計達133,673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