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請人 羅喬方 相對人 羅徐秀蘭 關係人 羅子麟
羅穎 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徐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喬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徐秀蘭之監護人。
指定 羅穎璘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緣相對人前因罹有糖尿病,疑因低血糖引致腦病變,昏迷意識不清,其間亦屢經延醫治療但已不見起色,於民國106年9月間安置於護理之家,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在有提領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存款,以備為相對人支付安置及醫療費用等而無法處理,爰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且為相對人其他子女即聲請人之妹等四人推舉為監護人,為此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五女羅穎璘因與相對人住居較近,平日相對人生活事務亦多由羅穎璘協助處理,請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相對人其他子女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 江淑娟 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4月2日訊問
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無法為言語反應,相對人躺臥床上,四肢有萎縮現象,鼻胃管使用中,對外界之呼喚僅能張開眼睛雖似能聚焦但無追視,雙手會不停揮舞。鑑定人則表明,相對人以前應有中重度以上之失智情形,目前缺乏自己處理事務之能力,其餘詳如鑑定報告)。
迎旭 診所107年4月11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7057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㈠ 羅員 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㈡理由:羅員為腦部缺氧後導致重度失智失能之個案。)。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4月3日桃劉字第107382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30日新北社工字第1070601018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關係人羅穎璘與相對人均為母女之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已喪偶,最近親屬有女五人,並無同住,相對人現受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羅子麟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本件於為鑑定詢問程序時,羅子麟並未到場,聲請人與羅穎璘到場陳以,羅子麟居住地點離相對人較遠,又經常出國,而羅穎璘居住地點與相對人同區,平日相對人日常事務亦多為羅穎璘協助處理,聲請人與羅穎璘即陳應改由羅穎璘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當等情,核以此情與上揭訪視報告所示殆亦相符,聲請人又為相對人子女推舉為本件監護人,並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現實上相對人之子女乃彼此協助分工照顧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並無齟齬,聲請人與羅穎璘復均表明有意願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人, 陳明 在卷,再聲請人及關係人羅穎璘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羅穎璘於本件應為適任此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羅穎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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