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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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坪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坪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8公克,淨重0.02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楊坪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
0.20公克、驗前淨重0.028公克、驗餘淨重0.027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卷內照片在卷可佐。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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