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08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7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所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假釋出監後,由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評估認甲○○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先於107年9月17日以處遇報到通知單通知其應於107年9月25日起,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以下簡稱屏安醫院)長治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分別於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26日、107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其應於107年10月9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20日至屏安醫院長治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均無故未到。嗣經屏東縣政府於
108年1月1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0787923000號行政裁處書,以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08年2月1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然甲○○於108年1月19日收受前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107年9月28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28658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7年10月26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31769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7年11月12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3347600號函各1份、屏安醫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5張、107年9月17日處遇報到通知單、屏東縣政府108年1月14日屏府社工字第107879230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他750卷第21-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經縣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經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1萬元,並限期命其履行,被告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考量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後假釋出監,卻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命令,足徵被告漠視法令及矯正機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108偵緝311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