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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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雪螢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9月1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住所),並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即以夫權權威對待原告,原告不能有不同意見,僅能無條件服從,原告自婚後即不斷隱忍迄今。被告復長期懷疑原告另交男友,原告如踏出家門,被告即對原告口出「討客兄」、「被男人載去用」等語,並不時以此為由辱罵原告。被告另多次以文字寫下「去教會做禮拜,又要行姦淫,上帝不會原諒妳,我請妳不要再去教會,不守婦道的女人,有一天妳會後悔莫及」云云等不實指控,侮辱原告,且曾以字條向原告表示如原告向男友索討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再出10萬元,總共50萬元給付被告,被告即願意離婚,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此外,被告自67年間長女出生後,即無業、無工作收入,僅偶有協助原告經營早餐店及照顧子女。而養育未成年子女本為父母之責,被告近日竟以其在長女高中期間曾購買機車供長女使用為由,向長女索取金錢,並以字條恐嚇長女,另要求原告轉告長女、催促長女儘速匯款。被告上開對原告施壓使子女給付金錢之行為,令原告須擔憂子女的安全,實使原告承受莫大心理壓力。而被告長期以言語、字條汙衊原告對婚姻有不忠之行為,以莫須有罪名指控原告,並對原告為人身攻擊,可見夫妻情誼早已消失殆盡,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被告主觀上已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維持兩造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應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爰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生性多疑、以言語或暴力汙衊原告、行身心攻擊或表示原告不忠等行為,伊年老力衰、脾氣溫和,不曾對原告挑剔或碎唸,反係原告對伊百般辱罵,不理不睬,自行夜宿系爭住所2樓反鎖,不准伊進入同居,伊已年過80有餘,性能力自然衰退,原告以此常要脅要與伊離婚;又原告掌控家中經濟大權,未給與伊金錢,使伊無法生活,復未煮飯供伊食用,百般刁難。原告所述上開離婚事由,均屬無中生有,刻意詆毀伊、顛倒是非。故原告以上情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6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訴外人 陳鈺青 、丙○○及 陳昱銓 ,均已成年。
㈡兩造於結婚後迄今均同住在系爭住所,惟已分房8年以上,自分房時起即無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再者,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字條7張、信件3張、照片3張、光碟2片及其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第227頁、第249至253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觀原告提出之字條,被告確有書寫「去教會做禮拜,又要行姦淫,上帝不會原諒妳,我請妳不要再去教會,不守婦道的女人,有一天妳會後悔莫及」、「妳自己做出來,不守婦道,按聖經的記載,要把妳抓到祭司的面前,用石頭打死」、「三餐不要吃太好(尤其是蛋白質)吃多了,就想姦淫,對腎臟也不好」、「妳向妳的男友,叫他給妳40萬,妳有10萬,共50萬給我,我立即到代書那裡寫切結書給妳。我就把妳讓給他專用。妳我就互不相干。(離婚)他若不給妳40萬,就表示他不受愛妳,只是玩玩你的下面。」、「這個秘密,我絕不會告訴任何人,讓妳考慮幾天。與妳的哥哥商量才告訴我,成功了,妳們就光明正大在一起。」、「請妳趕快打電話給妳的兒女,我要叫妳的『客兄』要40萬。妳這個臭女人騙得了妳的兒女是『聖女』,請問妳騙得了上帝嗎?有一天,妳會得到報應。 耶和華 會與妳算帳。」、「50萬給我,立即離婚,我就沒權利管妳的一切,這是我們的事,不必告訴孩子,於事無補」、「今晚原諒妳。明晚開始,當我發現妳出去,我就在下面等妳40分鐘後,我就把鐵門鎖起來。信不信由妳。」等字句(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而被告對於確有書寫上開文字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惟對於原告有外遇乙節,僅表示係其「親眼所見」,並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215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指稱原告有外遇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9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有外遇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被告於無憑無據之情況下,一再以言詞、文字指摘原告另交男友,詛咒原告會受有報應,並禁止原告外出,除詆毀原告名譽外,已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3.證人即兩造次女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平常相處情況非常的不合,常常小事情就爭吵,從小時候,大概是伊國中、高中時,兩造爭吵不斷,鄰居都知道;伊長大後,兩造仍是這個狀況,被告不准原告與姊妹來往,姊妹來的話,被告態度也不好,被告亦不希望伊等與鄰居有接觸;且外公、外婆病危時,原告回去,被告也會生氣;伊對於幼時兩造爭吵的原因已無印象,長大後,兩造為了衛生環境爭吵,例如忘記關燈、飲水機的水加太多滿出來、廁所充滿排泄物的味道之類的事情;被告現在身體不好,尿會尿在罐子裡,先放在房間,隔天才拿去系爭住所1樓倒,但該住所是舊房子,只有1樓有廁所,所以會充滿排泄物的味道;兩造是做早餐的生意,一開始兩造一起做,也有賣中餐,早上兩造同時3、4時起床做早餐,被告於8時會去樓上休息,再於10時半左右下來收攤,原告煮飯大家一起吃,之前有做中餐時,下午會繼續賣,下午賣的時候,都是原告看店;嗣於100年間,被告就未再幫忙早餐生意,所以是原告於上午3、4時起床做早餐,再做清理;被告於100年間不再幫忙早餐店生意,是因為原告腳受傷去開刀,當時未營業所以沒有收入,但被告會向原告索取看中醫的費用,原告表示因為沒有收入,所以沒有辦法給被告看中醫的錢3,000元,被告即表示那他不要幫忙賣早餐了;被告沒有額外在外面工作,家裡就是靠早餐店維生;被告在伊幼年時,就懷疑原告有外遇,客人如果與原告交談,被告會生氣;原告生病,伊幫忙賣早餐,客人如詢問、關心原告,被告即生氣與客人打起來;伊長大後,離家北上工作,每日晚上都會撥打電話回家,伊打電話回家,被告就會說原告跟「客兄」在打電話,會切斷伊與原告的電話,伊再打,被告又切,伊只好請被告來聽電話,一開始被告會很生氣,待伊表明身分後,被告才說「喔」;伊姊弟打電話回家,也會發生此類情形,被告會以為是原告的「客兄」打電話過來,接起來就是直接辱罵,被告罵說「你這個不要臉的,你是他的男人,不要太超過,每天都這個時間打電話來」等語;伊等買保養品給原告擦,被告會說「這麼愛擦,為何不要下面也擦一擦,讓你男朋友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9頁)。衡情證人丙○○乃兩造之次女,骨肉至親,應無故為偏頗任一方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兩造婚後相處不睦,被告復一再質疑原告外遇而長期以情緒性字眼咒罵原告,復阻礙原告與原生家庭往來、與鄰居接觸,將原告視為禁臠,全然未見對於原告有何尊重、愛護之情,復未見有何重視家庭和諧及婚姻感情之意,且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亦隨時間之經過而消耗殆盡,已足使兩造間應有之深摯情感基礎產生破綻。至被告雖稱:因其另案聲請3名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210號審理中,故證人丙○○之證詞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云云。惟本院考量陳鈺青、丙○○及陳昱銓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並非全然無意願負擔扶養義務,而係希望被告入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其等願意支付相關費用,以盡扶養被告之義務,堪信其等僅係對於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有所爭執,且證人丙○○於該案為相對人,本可行使訴訟上之防禦、答辯權利,尚難僅因被告與證人丙○○另有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涉訟,即遽認證人丙○○所述證詞難以憑採;況證人丙○○與兩造同住於系爭住所至18歲始離家,對於兩造相處情況、互動情形均曾親身見聞,又其前開陳述涉及難堪之家庭隱私,衡情並無虛捏之理,復與原告提出之字條、信件內容相符,故證人丙○○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4.本院審酌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本件被告長期懷疑原告外遇,因而以言詞、文字辱罵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被告猶一再空言指摘原告外遇,未見積極改善、反省及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令婚姻關係持續惡化,夫妻間互信互賴基礎盡失,即使勉強共處,亦難期和睦。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本院認此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之精神暴力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洵有所據,自應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