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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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告 吳勝謙 被告賴 吳阿脉
吳瑞庚 王榮煌 王姵雯柏毅 吳霖儒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就被繼承人 吳勝金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勝謙、被告 賴吳阿脉 、吳瑞庚、 吳柏毅 、吳霖儒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王榮煌、王姵雯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理由
一、原告吳勝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6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勝金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3、4之土地,已由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繼承人為原告吳勝謙、被告賴吳阿脉、吳瑞庚、吳柏毅、吳霖儒及訴外人 吳彩虹 ,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6,訴外人吳彩虹於103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榮煌、王姵雯2人,每人再轉繼承之應繼分為1/12。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6人則以: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之照顧較少,並無權利取得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值無意見,請依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3、4之土地,已由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繼承人為原告吳勝謙、被告賴吳阿脉、吳瑞庚、吳柏毅、吳霖儒及訴外人吳彩虹,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
6,訴外人吳彩虹於103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榮煌、王姵雯2人,每人再轉繼承之應繼分為1/12。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08年1月1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然遺產繼承係基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一定之親屬關係而產生財產上之權利,與是否照顧被繼承人或是否對被繼承人盡扶養義務無關,苟未有同法第1145條第1項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即得依該條所定之順序繼承,並請求遺產分割,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之前為被繼承人使用,目前種植龍眼、芒果、荔枝,無人使用;附表編號2、5號所示土地,目前休耕中;附表編號3、4號所示土地為臨路之水溝,已為苗栗縣政府所徵收;附表編號6號之建物坐落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上,為磚造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無人使用;附表編號8號所示建物係坐落在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土地上,為二層屢加強磚造建物,1樓後端有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建物後方有菜園,借予鄰人種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公平、適當,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
┌──┬───────┬─────────┬────────────┐│編號│遺產標的│不動產權利範圍、核│分割方法││││定價額(新臺幣)│││││││├──┼───────┼─────────┼────────────┤│1│苗栗縣○○鎮○│5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吳勝謙、│││○○段000之00│502,400元│被告賴吳阿脉、吳瑞庚、吳│││地號土地││柏毅、吳霖儒各取得30分之│││││1之應有部分;被告王榮煌│││││、王姵雯各取得60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2│苗栗縣○○鎮○│5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吳勝謙、│││○○段000地號│1,648,680元│被告賴吳阿脉、吳瑞庚、吳│││土地││柏毅、吳霖儒各取得30分之│││││1之應有部分;被告王榮煌│││││、王姵雯各取得60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3│苗栗縣○○鎮○│5分之1│已由苗栗縣政府徵收,徵收│││○○段000之0│15,180元│補償款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地號土地││分別向苗栗縣政府領取。│├──┼───────┼─────────┼────────────┤│4│苗栗縣○○鎮○│5分之1│已由苗栗縣政府徵收,徵收│││○○段000之0│39,600元│補償款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地號土地││分別向苗栗縣政府領取。│├──┼───────┼─────────┼────────────┤│5│苗栗縣○○鎮○│5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吳勝謙、│││○○段000之0│383,040元│被告賴吳阿脉、吳瑞庚、吳│││地號土地││柏毅、吳霖儒各取得30分之│││││1之應有部分;被告王榮煌│││││、王姵雯各取得60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6│座落在苗栗縣○│5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吳勝謙、│○○○鎮○○○段│1,680元│被告賴吳阿脉、吳瑞庚、吳│││000之00地號及││柏毅、吳霖儒各取得30分之│││同段000地號土││1之應有部分;被告王榮煌│││地上未保存登記││、王姵雯各取得60分之1之│││之建物如附圖一││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尾0之0號)│││├──┼───────┼─────────┼────────────┤│7│苗栗縣○○鎮○│全│原物分配,由原告吳勝謙、│││○段000地號土│912,540元│被告賴吳阿脉、吳瑞庚、吳│││地││柏毅、吳霖儒各取得6分之1│││││之應有部分;被告王榮煌、│││││王姵雯各取得12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8│苗栗縣○○鎮○│全│原物分配,由原告吳勝謙、│││○段建號00號之│190,200元│被告賴吳阿脉、吳瑞庚、吳│││建物及如附圖二││柏毅、吳霖儒各取得6分之1│││所示未保存登記││之應有部分;被告王榮煌、│││之增建部分(門││王姵雯各取得12分之1之應│││牌號碼:苗栗縣││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鎮○○里00│││││鄰000之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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