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志玲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法律扶助)
王炳人 律師(法律扶助) 周銘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189號、4502、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志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一、二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黎志玲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七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 海洛因鄧國政楊文雄陳清 溪。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1時1分至12時1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清溪 約定於附表一編號九之時間、地點會面交易毒品事宜後,委由 葉建志 (未據起訴,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黎志玲間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九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海洛因予 陳清溪 及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清溪。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孟元邱清揚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五、十三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五、十三至十四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五、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文輝林正茂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文 源。
二、 嗣經警 對黎志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年8月1日12時10分許,在黎志玲位於新竹縣○○市○○○路○○○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黎志玲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該
SIM卡現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4臺、分裝袋5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黎志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 佐以 本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應係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相關筆錄或證據資料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02號卷,下稱偵4502卷,第6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3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89號卷,下稱偵4189卷,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13頁至第320頁、第365頁至第369頁、第381頁至第383頁;本院卷一第264頁、第
267頁至第280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鄧國政、楊文雄、 陳孟元 、徐文輝、邱清揚、陳清溪、 李文源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葉建志於警詢中及證人林正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76號卷,下稱他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
173頁至第176頁第、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2頁至第
214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47頁至第259頁、第
293頁至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27頁、第347頁至第
351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81頁、第
387頁至第38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11號卷,下稱偵4911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之照片、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
404號搜索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107年聲監字第135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7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81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329頁至第341頁、第357頁至第363頁;偵4502卷第
377頁至第383頁、第391頁至第403頁;偵4189卷第109頁至第125頁;偵4911卷第439頁至第44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三星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4臺、分裝袋5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之交易地點,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應係我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街之租屋處4樓,因當時陳清溪住在同一棟樓之1樓,所以他有上樓來拿毒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6頁),復與被告與證人陳清溪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陳清溪於107年6月7日23時39分29秒及同年6月8日22時9分23秒各稱「我上去啦,你再弄一點給我」、「好,我上去」等語及被告之基地台位置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崁頂一帶等情合致,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39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應與事實較為吻合,此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認定之。
㈢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清溪之部分,係
經被告於107年5月21日11時1分至12時19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以委託收取欠款及交付無償轉讓陳清溪之海洛因為由,委請葉建志於107年5月21日12時49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國小後方公園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清溪,並當場收受陳清溪所交付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上開海洛因予陳清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葉建志於警詢中供稱:那天是黎志玲叫我過去跟陳清溪拿之前陳清溪欠黎志玲的2000元,到了以後陳清溪只拿1000元叫我還給黎志玲,我交給陳清溪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0.1公克),是黎志玲交待我要拿去請陳清溪的,該1000元回去以後交給黎志玲等語相符(見偵4911卷第111頁至第114頁),並與證人陳清溪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上開時、地係葉建志依被告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向其收取1,000元等語合致(見偵4189卷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1頁),且被告與證人陳清溪於107年5月21日之通話中尚有提及係由被告以外之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清溪之相關內容,此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參他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依目前卷附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葉建志間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起訴意旨就本次交易第一級毒品之過程記載由被告單獨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清溪為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起訴書誤載本次交易時間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併予敘明。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工作之可能。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販售毒品之利益供稱:我販賣毒品賺量差,我本身有在用,抽一些份量留著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外,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103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證人李文源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見他卷第387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均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併予敘明。再被告上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前揭犯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毒品犯罪,且於前揭施用毒品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惡性更重之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是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為5人,次數為11次,交易價格為500至4,000元間,數量、金額尚非甚多,以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其惡性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業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遞減其刑,其餘部分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⑵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具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難諉不知染毒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其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甘冒重典,販賣牟利,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是此部分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檢警供出其毒品來源係 陳瑩秋 ,並因而使檢警查獲陳瑩秋之事實,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
8年5月27日霄警偵字第1080008598號函附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年5月27日南警偵字第1080012049號函附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4日苗檢鑫陽107偵4189字第1080012650號函附資料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經核閱上開函文所附陳瑩秋相關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中,與被告相關且經論罪科刑者,僅有陳瑩秋於107年7月底某日上午某時販賣1小包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案件(見本院卷第55頁、第86頁、第97頁至第99頁),復經陳瑩秋於警詢時供稱:「(妳於何時?何地販賣何種毒品與黎志玲?黎志玲向妳購買毒品之用途為何?)我於107年
7月31日白天(時間我忘記了)在我住處(苗栗縣○○鎮○○里○○○村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黎志玲,販賣數量及價格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他的用途為何」、「(黎志玲是否有向妳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據黎志玲警詢筆錄中供稱:他於107年開始即向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妳共販賣幾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黎志玲?總計販賣金額多少?)他沒有向我買過海洛因,海洛因是他難過的時候我會請他,沒有賣過他。我只有賣過107年7月31日的那一次給他」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係於107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期間內所犯,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已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陳瑩秋供應毒品之時間,就該正犯或共犯陳瑩秋供應毒品之種類、數量與本案亦非合致,堪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均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的減刑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法律嚴格禁止販
賣或轉讓毒品,自己亦已沾染施用而蒙受其害,竟仍不思戒除、遠離,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從中牟取之利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源,其行為助長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進而引發施用毒品之人為取得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對社會治安、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非低,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積極指證因而查獲他案毒品上手之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品行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犯罪所造成之總損害及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⒈扣案供以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紅色行動
電話1支,且該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原門號為0000000000號,均屬被告所有持以聯繫附表
一、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4189卷第45頁、第301頁;本院卷一第2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4臺、分裝袋5包均屬被告所有供附表一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至第2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附表一所示各該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萬9,000
元(各次金額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2,500元,尚未實際取得,業據被告與證人邱清揚證述一致(見他卷第257頁、第294頁;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80頁;本院卷二第27頁),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起訴書記載被告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共3萬1,500元云云,容有誤會。
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
物,應併執行。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
1支、塑膠藥鏟1支、毒品殘渣袋3個、塑膠刮版1塊及其他行動電話3支,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㈦葉建志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經被告以委託收取欠款及交付陳
清溪無償轉讓之海洛因為由,依被告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清溪乙節,是否涉嫌犯罪,因非屬本案起訴事實範圍內,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對象│時間│交易方式│主文││號│├─────┼────────────┤││││地點│犯罪所得(新臺幣)││├─┼───┼─────┼────────────┼───────┤│一│鄧國政│107年6月5│黎志玲以持用之門號090563│黎志玲販賣第一││││日21時52分│2767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級毒品,累犯,││││許│月5日21時47分16秒與鄧國│處有期徒刑柒年│││├─────┤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扣案之三││││鄧國政位於│行動電話聯絡後,黎志玲於│星廠牌紅色行動││││苗栗縣竹南│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電話壹支、門號│○○○鎮○○路15│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毛重│0000000││││0巷5弄住│約0.1至0.2公克之第一級│三三○號SIM卡││││處(址詳卷│毒品海洛因予鄧國政,並當│壹張、電子磅秤││││)│場向鄧國政收取1,000元。│肆臺、分裝袋伍││││├────────────┤包均沒收;未扣│││││1,0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楊文雄│107年5月12│黎志玲以持用之門號090563│黎志玲販賣第一││││日11時18分│2767號行動電話於107年5│級毒品,累犯,││││許│月12日10時58分56秒與楊文│處有期徒刑柒年│││├─────┤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扣案之三││││苗栗縣頭份│行動電話聯絡後,黎志玲於│星廠牌紅色行動││││市頭份交流│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電話壹支、門號││││道麥當勞外│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不詳│0000000│││││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三三○號SIM卡│││││楊文雄,並當場向楊文雄收│壹張、電子磅秤│││││取1,000元。│肆臺、分裝袋伍││││├────────────┤包均沒收;未扣│││││1,0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楊文雄│107年5月23│黎志玲以持用之門號090563│黎志玲販賣第一││││日13時30分│2767號行動電話於107年5│級毒品,累犯,││││許│月23日12時8分19秒與楊文│處有期徒刑柒年│││├─────┤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扣案之三││││苗栗縣頭份│行動電話聯絡後,黎志玲於│星廠牌紅色行動││││市頭份交流│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電話壹支、門號││││道麥當勞外│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不詳│0000000│││││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三三○號SIM卡│││││楊文雄,並當場向楊文雄收│壹張、電子磅秤│││││取1,000元。│肆臺、分裝袋伍││││├────────────┤包均沒收;未扣│││││1,0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陳孟元│107年7月2│黎志玲以持用之門號090563│黎志玲販賣第一││││日10時16分│2767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7│級毒品,累犯,││││許│年7月2日10時4分51秒、│處有期徒刑柒年│││├─────┤10時16分4秒與陳孟元持用│拾月。扣案之三││││苗栗縣頭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星廠牌紅色行動││││市慈惠醫院│話聯絡後,黎志玲於左列時│電話壹支、門號││││大門前│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0000000│││││格,販賣1小包毛重約0.2│三三○號SIM卡│││││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壹張、電子磅秤│││││陳孟元,及以500元之價格│肆臺、分裝袋伍│││││,販賣1小包不詳重量之第│包均沒收;未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案之犯罪所得新│││││孟元,並當場向陳孟元收取│臺幣壹仟伍佰元│││││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5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徐文輝│107年6月21│黎志玲以持用之門號090563│黎志玲販賣第二││││日10時1分│2767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級毒品,累犯,││││許│月21日9時31分56秒與徐文│處有期徒刑參年│││├─────┤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扣案之三││││苗栗縣頭份│行動電話聯絡後,黎志玲於│星廠牌紅色行動││││市○○路金│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電話壹支、門號││││天地電子遊│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重量│0000000││││戲場│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三三○號SIM卡│││││他命予徐文輝,並當場向徐│壹張、電子磅秤│││││文輝收取2,000元。│肆臺、分裝袋伍││││├────────────┤包均沒收;未扣│││││2,0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邱清揚│107年5月17│黎志玲以持用之門號090563│黎志玲販賣第一││││日18時30分│2767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7│級毒品,累犯,││││許│年5月17日17時33分35秒、│處有期徒刑捌年│││├─────┤18時7分45秒與邱清揚持用│。扣案之三星廠││││邱清揚位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牌紅色行動電話││││苗栗縣通霄│話聯絡後,黎志玲於左列時│壹支、門號○九││││ 鎮烏眉 坑住│間、地點,以4,000元之價│0000000││││處(址詳卷│格,販賣1小包淨重約0.4│○號SIM卡壹張││││)│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電子磅秤肆臺│││││邱清揚,及以2,500元之價│、分裝袋伍包均│││││格,販賣1小包毛重約2.5│沒收;未扣案之│││││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罪所得新臺幣│││││他命予邱清揚,並當場向邱│肆仟元沒收,於│││││清揚收取4,000元,且黎志│全部或一部不能│││││玲迄今尚未取得邱清揚所賒│沒收或不宜執行│││││欠之第二級毒品購毒價金2,│沒收時,追徵其│││││500元。│價額。││││├────────────┤│││││4,000元(另有2,500元尚││││││未收取)││├─┼───┼─────┼────────────┼───────┤│七│陳清溪│107年5月19│黎志玲以持用之門號090563│黎志玲販賣第一││││日22時53分│2767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7│級毒品,累犯,││││許│年5月19日21時36分21秒、│處有期徒刑柒年│││├─────┤21時55分19秒、22時02分53│玖月。扣案之三││││苗栗縣竹南│秒、22時23分15秒與陳清溪│星廠牌紅色行動││││鎮竹南國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門號││││後方公園│動電話聯絡後,黎志玲於左│0000000│││││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三三○號SIM卡│││││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壹張、電子磅秤│││││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清溪,│肆臺、分裝袋伍│││││並當場向陳清溪收取2,000│包均沒收;未扣│││││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陳清溪│107年5月20│黎志玲以持用之門號090563│黎志玲販賣第一││││日15時57分│2767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7│級毒品,累犯,││││許│年5月20日13時17分52秒、│處有期徒刑柒年│││├─────┤14時9分4秒、14時53分37│拾月。扣案之三││││苗栗縣竹南│分、15時22分50秒、15時27│星廠牌紅色行動││││鎮竹南國小│分2秒與陳清溪持用之門號│電話壹支、門號││││後方公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後,黎志玲於左列時間、地│三三○號SIM卡│││││點,以4,000元之價格,販│壹張、電子磅秤│││││賣1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一級│肆臺、分裝袋伍│││││毒品海洛因予陳清溪,並當│包均沒收;未扣│││││場向陳清溪收取1,0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於翌(21)日再向陳清溪收│臺幣肆仟元沒收│││││取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4,000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陳清溪│107年5月21│黎志玲以持用之門號090563│黎志玲販賣第一││││日12時49分│2767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7│級毒品,累犯,││││許│年5月21日11時1分36秒、│處有期徒刑柒年│││├─────┤12時1分28秒、12時19分50│捌月。扣案之三││││苗栗縣竹南│秒與陳清溪持用之門號0903│星廠牌紅色行動││││鎮竹南國小│098181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電話壹支、門號││││後方公園│毒品交易會面事宜後,黎志│0000000│││││玲委由葉建志於左列時間、│三三○號SIM卡│││││地點,交付1小包毛重約│壹張、電子磅秤│││││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肆臺、分裝袋伍│││││因予陳清溪,並由葉建志當│包均沒收;未扣│││││場向陳清溪收取1,0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利用此方式以1,000元之價│臺幣壹仟元沒收│││││格販賣1小包毛重約0.1公│,於全部或一部│││││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不能沒收或不宜│││││清溪。│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十│陳清溪│107年5月23│黎志玲以持用之門號090563│黎志玲販賣第一││││日17時5分│2767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7│級毒品,累犯,││││許│年5月23日15時49分52秒、│處有期徒刑柒年│││├─────┤15時57分3秒、16時34分27│玖月。扣案之三││││苗栗縣竹南│秒與陳清溪持用之門號0903│星廠牌紅色行動││││鎮竹南國小│09818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電話壹支、門號││││後方公園│黎志玲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三三○號SIM卡│││││小包毛重約0.2公克之第一│壹張、電子磅秤│││││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清溪,並│肆臺、分裝袋伍│││││當場向陳清溪收取2,000元│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陳清溪│107年6月8│黎志玲以持用之門號090563│黎志玲販賣第一││一││日0時9分│2767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7│級毒品,累犯,││││許│年6月7日23時23分23秒、│處有期徒刑柒年│││├─────┤23時31分52秒、23時39分29│捌月。扣案之三││││黎志玲當時│秒與陳清溪持用之門號0903│星廠牌紅色行動││││位於苗栗縣│09818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電話壹支、門號││││竹南鎮崁頂│黎志玲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街之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三三○號SIM卡││││4樓│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壹張、電子磅秤│││││海洛因予陳清溪,並當場向│肆臺、分裝袋伍│││││陳清溪收取1,000元。│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000元│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陳清溪│107年6月8│黎志玲以持用之門號090563│黎志玲販賣第一││二││日22時39分│2767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級毒品,累犯,││││許│月8日22時9分23秒與陳清│處有期徒刑柒年│││├─────┤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柒月。扣案之三││││黎志玲當時│行動電話聯絡後,黎志玲於│星廠牌紅色行動││││位於苗栗縣│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電話壹支、門號││││竹南鎮崁頂│之價格,販賣1小包毛重約│0000000││││街之租屋處│0.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三三○號SIM卡││││4樓│因予陳清溪,並當場向陳清│壹張、電子磅秤│││││溪收取500元。│肆臺、分裝袋伍││││├────────────┤包均沒收;未扣│││││5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林正茂│107年5月15│黎志玲以持用之門號090563│黎志玲販賣第二││三││日21時53分│2767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7│級毒品,累犯,││││58秒通話後│年5月15日20時4分58秒、│處有期徒刑參年││││不久│20時47分4秒、21時41分16│玖月。扣案之三│││││秒、21時53分58秒與林正茂│星廠牌紅色行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門號│││├─────┤動電話聯絡後,黎志玲於左│0000000││││苗栗縣竹南│列時間、地點,以4,000元│三三○號SIM卡││││鎮竹南運動│之價格,販賣1小包重量不│壹張、電子磅秤││││公園對面之│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肆臺、分裝袋伍││││天廚餐廳│命予林正茂,並當場向林正│包均沒收;未扣│││││茂收取4,0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林正茂│107年5月17│黎志玲以持用之門號090563│黎志玲販賣第二││四││日2時52分│2767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7│級毒品,累犯,││││許│年5月16日19時0分12秒、│處有期徒刑參年│││├─────┤19時46分24秒、19時47分52│玖月。扣案之三││││苗栗縣竹南│秒、20時0分52秒、21時6│星廠牌紅色行動│○○○鎮○○路「│分56秒、22時30分12秒及同│電話壹支、門號││││君毅中學」│年5月17日2時47分51秒與│0000000││││後方之便利│林正茂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三○號SIM卡││││超商前│2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黎志│壹張、電子磅秤│││││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肆臺、分裝袋伍│││││4,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均沒收;未扣│││││包毛重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案之犯罪所得新│││││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茂,│臺幣肆仟元沒收│││││並當場向林正茂收取4,000│,於全部或一部│││││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4,000元│徵其價額。│└─┴───┴─────┴────────────┴───────┘附表二┌─┬───┬─────┬────────────┬───────┐│編│對象│時間│轉讓方式│主文││號│├─────┤│││││地點│││├─┼───┼─────┼────────────┼───────┤│一│李文源│107年6月4│黎志玲以持用之門號090563│黎志玲轉讓第一││││日19時46分│2767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7│級毒品,累犯,││││許│年6月4日16時55分35秒、│處有期徒刑捌月│││││17時46分54秒、19時11分12│。扣案之三星廠│││├─────┤秒與李文源持用之門號│牌紅色行動電話││││黎志玲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壹支、門號○九││││新竹縣竹北│後,黎志玲於左列時間、地│0000000││││市○○○路│點,將可供施用1次數量之│○號SIM卡壹張││││居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沒收。│││││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李文源施用。││├─┼───┼─────┼────────────┼───────┤│二│李文源│107年6月11│黎志玲以持用之門號090563│黎志玲轉讓第一││││日17時5分│2767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級毒品,累犯,││││許│月11日16時35分42秒與李文│處有期徒刑捌月│││││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廠│││├─────┤行動電話聯絡後,黎志玲於│牌紅色行動電話││││黎志玲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可供施│壹支、門號○九││││新竹縣竹北│用1次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0000000││││市○○○路│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號SIM卡壹張││││居處│公克以上)、禁藥甲基安非│沒收。│││││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李文││││││源施用。││└─┴───┴─────┴────────────┴───────┘附表三┌──────┬──────┬──────┬──────────────┐│通話時間│監聽電話│通話對象│內容摘要│├──────┼──────┼──────┼──────────────┤│107年5月2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日11時1分36│黎志玲(A)│陳清溪(B)│B:黎小姐喔?││秒│││A:嘿。│││││B:我現在要回去,回去拿錢給│││││你,我回去再打電話給你。│││││A:好,你從哪裡回來啊?│││││B:我現在馬上要回去了。│││││A:好。│││││B:我回去就打電話給你。│││││A:好掰掰。││──────┼──────┼──────┼──────────────┤│107年5月21│同上│同上│B:你現在過來好不好?││日12時1分28│││A:好,那天那邊嗎?││秒│││B:對,順便再弄一點過來給我│││││好不好?│││││A:好啊。│││││B:拜託你。│││││A:好。││──────┼──────┼──────┼──────────────┤│107年5月21│同上│同上│B:你來了沒?││日12時19分50│││A:要過去了。││秒│││B:快點啦。││──────┼──────┼──────┼──────────────┤│107年5月21│同上│同上│B:黎小姐,你叫他拿多少給我││日12時49分48│││?││秒│││A:我叫他拿差不多1000塊的量│││││。│││││B:他只有一針給我。│││││A:蛤?│││││B:只有弄一針給我。│││││A:他只有弄一針給你?│││││B:對阿,我是說你怎麼可能弄│││││一點點給我?│││││A:好,他回來我跟他講。│││││B:我看他在那邊倒,倒一點點│││││給我而已。│││││A:你有看到他用倒給你的喔?│││││B:對阿。│││││A:嗯?│││││B:你剛才拿那袋子裝的就是要│││││給我的喔?│││││A:對阿。│││││B:他媽的他給我倒1/3過去。│││││A:好,他回來我會跟他講。│││││B:拜託一下啦。│││││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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