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6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陳耀東確涉有起訴書所指重利犯行,業據依告訴人林宗
旦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甚詳,核與證人 陳明輝 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部分相符,另有被告所提出之並記載「利息」字樣之資料、警方查扣之被告繕打之利息計算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偵訊時所提出被告簽收單據影本等可佐,其重利犯行,已堪認定。
㈡警方於被告處所扣得之利息計算表2張,先就其第一列(即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部分)而言,其日期欄記有「97(11.20)(11.29)(12.6)(12.17)(12.26)98(
1.4)(1.13)」共7個期日,且其利息欄分別記載「252.00
000000」,其第二列以下,亦有類似規律之記載;參以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偵查中提出之借貸明細,亦載明該筆24萬元借款之每期利息確為3萬6000元,兩相參照,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借貸關係,且確實約定10日為1期而定期交付起訴書所指之利息無疑。
㈢被告迄今業已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至少19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參以被告於98年9月28日偵訊中具體供稱:「(檢察官問:你如何區別他還給你的是本金還是利息?)因為我們有說好先還本金,再還利息。(後改稱)他每次都跟我說要還我錢,沒有說要還本金還是利息,我也沒有問他這是本金還是利息。」等語;再參以依經驗法則,民間借貸場合,債務人若同時對債權人負有本金及利息債務者,因債務人及債權人地位不平等且債權人一般貪圖續生利息,故債務人所交付之現金,多以優先抵沖利息債務為常情。另參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間業已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利息支付約定,已如上述,則被告豈有拋棄上開有利於己之利息約定而先以上開19萬元現金抵沖被告本金債權之可能?是依被告偵查中個人供述、民間債貸常情及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上開利息約定等一切情狀,當認被告所收取19萬元現金款項,當非本金還款,而係支付上開約定利息無疑。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於98年1月9日進行利息會算,迄98年1月7
日止利息為78萬6000元,扣除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31日、1月7日另支付利息11萬8840元,另加以告訴人於1月8日、1月9日所應支付之6萬元(借款60萬元部分)、1萬1000元(借款11萬元部分)利息,復扣除告訴人於98年1月9日支付利息5萬元,故告訴人與被告間,迄98年1月9日為止,尚有利息債務68萬8160元等情,經告訴人證述明白,並有告訴人指稱為被告親簽之98年1月9日之會算單1紙可佐,是可推認被告確係有約定並收取起訴書所指利息。
㈤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被告借款與告訴人之利息約定每期10日,且每萬元約定每期利息1500元或1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98年9月28日偵訊中證述甚詳,核與自被告處所扣得之上開被告繕打之利息計算表2紙相符,顯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限制,相去甚遠,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堪認定。原審籠統將被告所收取現金直接除以其所貸取以計算其借款利息,顯然忽視告訴人及被告間上開利息約定計算方式,似有誤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述:⑴警方於98年1月20日在被告住處扣得支票合計105張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該105張支票上均無任何曾向票載金融業者為付款提示之記載,且經原審向金融機構查證後,被告未曾提示付款,核與被告辯稱該等支票僅供借款擔保等情,大致相符;⑵原審又敘明告訴人即證人 林宗旦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借款之際,尚且須預扣第1期利息,何以之後繳納各期利息,被告願意收受已載明受款人之支票清償大部分利息,且未曾將該等支票提示付款,則證人林宗旦偵訊證述內容,顯有違常情,且觀之證人林宗旦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關於每次繳納利息被告都是收現金,及部分支票已經兌現等情,核與上開其偵訊證述所繳納利息,僅其中19萬多元係交付現金,其餘均係交付支票,且被告未曾提示付款等情,有所歧異,亦與前揭支票兌現情形,顯然不符,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林宗旦證述內容,即逕認被告就出貸之財物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上訴理由㈠、㈣已有說明〕;⑶至於證人陳明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固提及曾在證人林宗旦所經營公司見過被告拿支票及現金,然亦表明當時並不瞭解其原因為何,及雖表示曾貸款予證人林宗旦用以還款予被告,但未具體說明具體金額及究竟清償何筆借款之本金或利息,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陳明輝證述內容,即逕認被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就上訴理由㈠已有說明〕;⑷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45號偽造文書案件)警詢時所為陳述,充其量僅提及曾貸款予證人林宗旦,並與證人林宗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但從未提及就出貸之財物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因此即可認被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就上訴理由㈠已有說明〕;⑸證人林宗旦於98年3月12日偵查期日所提出簽收單據,其中1張固記載支付7萬5000元,然與本案無涉,另1張雖記載「託收利息」字樣,然其上所載金額核與上開證人林宗旦證述利息計算方式,顯然不符,而證人林宗旦就此亦無法加以說明,其餘單據雖有「陳耀東」簽名及票據影本,然其上充其量僅記載日期、數字或計算式,並未提及簽收利息或款項,參以,被告雖持有前揭105張支票,然未曾提示付款1節已如前述,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林宗旦所提出簽收單,據即逕認被告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⑹而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所載1萬元,連同上開證人林宗旦證稱支付利息之現金19萬餘元,合計僅約20萬餘元,縱以上開證人林宗旦所證稱實收借款金額380萬9100元以計算,亦尚未逾年息20%(計算式:209000÷0000000=0.055)〔就上訴理由㈢、㈣、㈤已有說明,而上訴理由㈢雖在說明被告收取之金19萬元,為利息而非本金,但原審已認定為利息,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實益〕;⑺另被告於98年3月12日偵訊期日所提資料(見偵查卷第78頁)及扣案之利息計算表2紙(見警卷第28至29頁),其上固然均有記載「利息」字樣,然充其量僅表示被告曾與證人林宗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亦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上訴理由㈡已有說明〕。是原審業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利用證人林宗旦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僅有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約定,但未實際收取重利,亦屬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不罰之未遂行為。原審業已敘明依證人林宗旦、陳明輝之證述,以及被告之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且依扣案之105張支票,亦無被告提示付款之紀錄;而本案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收取之利息為20萬餘元,以之除以證人林宗旦所稱借款總金額380萬9100元,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5,並不足以認定其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證人林宗旦所提出之98年1月9日會算單1紙,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會算且認可之會算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其上所載之利息,上訴意旨以之作為被告收取之利息,並與本金相除,因之認定為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有誤會;另有關手寫借貸資料(見偵查卷第78頁)及利息計算表2紙(見警卷第28至29頁),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林宗旦為利息之約定,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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