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能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能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4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吳志能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受刑人自98年1月1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7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8月1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4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00105081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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