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御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御瑋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御瑋犯罪所得iselect經典奶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更正為「扣案物品項暨照片2張」,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構成累犯,惟該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罪名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有錢、供己飲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iselect經典奶茶1瓶(業已飲盡,扣案的只是空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2號被告王御瑋男50歲(民國60年1月21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御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內,徒手竊取iseLect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即在該門市內飲用完畢。
二、案經 王瑋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御瑋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瑋戎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seLect奶茶1瓶,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王宗雄

更多裁判書